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巍、董齐俊,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系彭某某之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彭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齐俊,被告向某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鄂AA135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常青路贺家墩车站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120日,伤后护理60日。肇事车辆鄂AA13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74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费用共计6058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交通事故属实的前提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数额,驳回过高部分诉讼请求;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1时46分左右,被告向某某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鄂AA135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常青路贺家墩车站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拇趾远节及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拇指甲床破裂并皮肤裂伤;3、左外踝骨折;4、左足第1-3楔骨、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及左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5、左足第1跖骨近节及远节骨折;左足第2趾骨中远节及左足第3、4、5跖骨远节可疑骨折;6、左跟骨前上外缘可疑骨折,左足舟骨可疑裂隙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6100.10元,全部由被告向某某支付。2012年11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6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失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赔付;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用84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以上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武汉市硚口区金乔卫浴经营部工作人员,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发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1997年6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二村常发里68号。
还查明,事故车辆鄂AA1352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彭某某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被告向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一)伤残赔偿部分:1、伤残赔偿金,原告自1997年开始在武汉市工作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8374×20×0.1=3674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武汉市硚口区金乔卫浴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但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作证,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商业服务业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用为26196/365×120=8612.38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未超出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5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用为50×45=22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910.3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二)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6100.1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14天的费用,为210元;4、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210元,以上费用共计9520.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84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430.48元,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840元。因被告向某某前期已赔偿原告6100.1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向某某5260.10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向某某,则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170.38元,支付被告向某某526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各项损失53170.3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向某某5260.1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3元,其他费用69元,共计272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该款原告沈某某已预交本院,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
书记员: 陈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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