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贯能,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吴曼华,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晓丹,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观尔,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2,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某1,男,201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2(父子关系),年籍详上。
原告沈贯能、吴曼华、沈晓丹与被告沈观尔、张2、张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贯能、吴曼华、沈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三原告征收补偿款7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沈贯能与被告沈观尔系沈邦道的子女。原告吴曼华、沈晓丹为沈贯能的配偶、女儿。被告张2、张某1为沈观尔的儿子、孙子。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沈邦道,房屋被征收时沈邦道已去世,承租人未变更。2017年12月2日,被告沈观尔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8年2月领取总共6,203,733.13元的征收补偿款。三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经判决三原告取得征收补偿款280万元。2018年8月,被告沈观尔领取签约率递增奖励15.5万元。三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但遭被告拒绝,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观尔、张2、张某1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沈邦道(1996年3月去世)与刘雅绥(1997年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沈观尔及原告沈贯能等子女。原告吴曼华、沈晓丹为沈贯能之妻、之子。被告张2、张某1为沈观尔之子、之孙。
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沈邦道于解放前购买,后经社会主义改造变为公房并由其承租。沈邦道去世后,承租户名未变更。系争房屋共有前后客两间(使用面积25㎡)及天井,另有私搭部位二层阁(使用面积13.2㎡)。
系争房屋于2017年12月2日被纳入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当时房屋内有原告沈贯能(户主,1996年4月迁入)、沈晓丹(1999年3月迁入)、被告沈观尔(1969年12月因插队落户迁往安徽省定远县,2008年2月迁回)、张2(1994年5月迁入)、张某1(2011年10月报出生)五个户籍。
2017年12月17日,被告沈观尔作为沈邦道(故,乙方)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类型旧里,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建筑面积39.58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6,000元/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计3,470,015.58元,其中评估价格1,876,978.6元、价格补贴703,866.98元、套型面积补贴889,1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11,874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634,274.6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9,58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989,500元、限定选房补贴395,800元;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征收单位支付乙方共计5,924,345元;居民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签约期内签约搬迁的利息奖励、临时安置费等费用另行结算。
2018年1月20日,征收单位出具结算单,其中结算单一载明结算费用为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结算单二载明结算费用为签约搬迁利息65,888.13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合计6,123,733.13元。
同年2月,沈贯能、吴曼华、沈晓丹向本院起诉沈观尔、张2、张某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案号:(2018)沪0106民初4284号,以下简称4284号案件】。
同月7日、8日,征收单位分别向被告沈观尔发放征收补偿款6,123,733.13元、80,000元。
同年7月26日,本院就4284号案件作出判决,沈观尔、张2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贯能、沈晓丹征收补偿款280万元。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同年8月29日,征收单位向被告沈观尔发放签约率递增奖励15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06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国家给予的具有福利性质的住房权益。根据4284号案件判决,原告吴曼华、张某1非本案同住人,原告沈贯能、沈晓丹、被告沈观尔、张2应认定为本案同住人,且被告张2作为被告张某1的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同时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户籍等因素,对于4284号案件之后新增的征收补偿款15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沈贯能、沈晓丹可分得70,000元。鉴于该155,000元由被告沈观尔领取,故原告沈贯能、沈晓丹应得部分应由被告沈观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观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贯能、沈晓丹征收补偿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沈贯能、沈晓丹负担932.8元,由被告沈观尔负担7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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