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超与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超,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光,执行董事。
  原告沈超与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实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禾实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名册和财务会计报告、与被告相关的法律文书(包含判决书、调解书)以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成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3%,目前被告共有三个股东:林伟光,持股比例为90%;吴英,持股比例为7%;原告,持股比例为3%。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知晓公司经营状况,更没分配过任何利润。2019年起,原告通过工商登记了解到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成立清算组。被告目前涉及房屋租赁、承揽合同、合伙协议、劳动合同等十多起法律纠纷。2019年3月,案外人奚洪明起诉原告等三股东,称其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成为被告股东,现根据协议要求三股东回购股份,但原告并不知道有新股东,更不认识奚洪明,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2019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查阅账簿、法律文书等,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伟光虽口头同意,但一直没有具体行动,原告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金禾实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禾实业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成为被告股东,被告现股东为原告、吴英、林伟光三人。2019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苏仲琦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因通过工商查询及收到的法院传票了解到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成立了清算组,且公司目前涉及十多起法律纠纷,公司又与多位投资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扩充公司资本及回购股权。原告认为其既不知晓也不参与决策,清算组人员也不认识,相关投资协议也不知道,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故为了了解公司财务、公司诉讼状况及经营状况,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名册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2019年4月26日,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律师函、快递单与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对被告公司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因被告公司股东较少,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仅有执行董事一名、监事一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设有董事会、监事会,因此对于原告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股东名册、与被告相关的法律文书,因上述内容可以分别通过公司章程等材料或其他途径获取,公司法中亦未规定属于可以查阅、复制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被告无法律规定的拒绝理由应向原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以供查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超提供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超提供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金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