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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
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
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
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88488904D。
法定代表人:王继生。
委托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棉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征兵,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管道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管道安装工程,定于2014年9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工程款12万元。
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协商,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将此款汇至原告提供的其妻子范红菊的账户,同日汇款1万元至原告账户。
扣除原告工人之前借支的8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
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辩称2014年9月4日支付8.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2万元,2016年2月7日支付1万元,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下欠原告工程款。
对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2万元工程款和2016年2月7日支付的1万元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是否支付8.5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表示否认,同时表明在原告承包此项工程之前,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且本案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8.5万元用于支付此次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笫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辩称2014年9月4日支付8.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2万元,2016年2月7日支付1万元,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下欠原告工程款。
对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2万元工程款和2016年2月7日支付的1万元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是否支付8.5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表示否认,同时表明在原告承包此项工程之前,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且本案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8.5万元用于支付此次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笫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芬

书记员:戴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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