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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辉华与陈丽青、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辉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青,女。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辉华诉被告陈丽青(下称第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第一被告陈丽青、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27,257.4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2时1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L385小型轿车,在本区卫零路、卫清西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意见中三期期限过长,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车损未经定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2时11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PL385小型轿车,在本区卫零路、卫清西路北约5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1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下列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退休返聘协议、个体工商户信息、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期限过长。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所作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仍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42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70元/月,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5.4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退休返聘协议、工商信息,诉请其损失为2,6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3,00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100元;
  6、衣物损,原告未提交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车辆修理费,第二被告有异议,但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前述1-8项合计22,957.4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2,95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辉华1,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辉华22,957.40元;
  三、驳回原告沈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丽青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杨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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