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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在同年9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约定借款15万元、于同年9月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按月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5万元;
  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原告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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