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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迎斌与陈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迎斌,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娜(系原告沈迎斌的配偶),住同上。
  被告:陈烽,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沈迎斌与被告陈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7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年息24%,借款一个月,有借条和银行转账为证。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陈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陈烽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款人):陈烽,乙方(出借人):沈迎斌。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8.5.7到2018.6.7止。3双方约定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如有其它约定,另行约定。4甲方如到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解决,乙方所需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并承担本金万分之五的日违约金。6(双方借款以银行实际入账为准)。甲方(签字确认):陈烽,乙方(签字确认):沈迎斌,日期:2018.5.7”。
  同日,原告沈迎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跨行转账给被告陈烽(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0,000元。原告曾于2019年2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于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陈烽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借款协议,亦提交了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借款日即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陈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迎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陈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迎斌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由被告陈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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