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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连发与杨晓云、周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连发,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云,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周香妹,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沈连发诉被告杨晓云及被告周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连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云、周香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5万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共同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年息3万元。2015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息12.5万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怠于还款。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表示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来法院。
  被告杨晓云、周香妹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晓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沈连发借到人民币15万元整,年息为3万元。另载明“第一年利息已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晓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沈连发借到人民币50万元整,年息为12.5万元。另载明“欠利息12.5万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杨晓云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向原告借的钱,保证用张堰的补偿款还给原告,共2张欠条。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杨晓云于2012年因做生意认识,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关于15万元借款,原告称2014年7月28日下午在金山区亭枫公路XXX号被告杨晓云厂房一楼办公室现金交付给杨晓云,资金来源为原告自有现金5万元,向沈建国(已死亡)借款5万元,向金连根借款5万元;被告杨晓云支付过一年的利息3万元。关于50万元借款,因被告杨晓云需要资金发放工人工资遂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晓云24.5万元,同年1月23日通过原告女儿沈玉华账户分三笔共转给被告杨晓云10.5万元,同年1月23日现金交付被告杨晓云15万元,该15万现金系原告向案外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正权)借款10万、金连根借款5万元。金连根、侯某某及沈玉华均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金连根、侯某某均称原告已于2016年4月归还所借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晓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晓云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云归还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香妹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晓云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杨晓云借款的用途显然不是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晓云、周香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连发借款65万元;
  二、被告杨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5万为本金,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60元,由被告杨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乔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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