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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连根与上海尹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连根,男,1951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陈金华,系原告妻子,195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尹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平,总经理。
  被告:赵树云,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连根诉被告上海尹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赵树云(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637,474.70元,其中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XX-沪H7XXX挂大货车在本区金山卫镇卫八路、海金路东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表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第二被告系其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表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第三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伤残等级及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8月23日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之左侧偏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原告处于左侧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状态,日常生活部分依赖他人,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执行第二被告职务的行为,其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第一被告补充说明此款不属于医药费范围,是属于人道主义补助款项)。
  庭审中,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额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顶、左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等,经开颅手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户口簿、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修理费单据和律师代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作为单位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鉴于原告提供了外购药的处方,且原告请求未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即182,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9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50日,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60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从事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108元计算5个月零18天,另加上住院期间12天的护工护理费用1560元,合计18,964.8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每月2300元计算8个月,即18,40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和第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按赔偿系数32%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赔偿系数32%计算14年,即280,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协商一致为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7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衣物损,按第三被告认可的金额确定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32,393.80元,均属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三被告全额赔付。
  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尹鑫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合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532,393.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4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4912元、第一被告负担4612元、第三被告负担3500元(已缴纳)。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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