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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连法与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连法,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黄益龙,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益龙。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少杰,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连法与被告黄益龙、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法、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连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如下:2005年2月4日至2005年3月18日间利息18,000元;以3,05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0日,按月利息1.3%计算的利息2,854,800元;以3,050,000为基数,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98,000元;以3,050,000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013,000元;以3,0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经核计,截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总计额为5,967,500元,扣除被告黄益龙曾支付的230万元利息,利息尚欠3,667,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益龙原系原告同事,双方认识几十年。被告振昂公司系被告黄益龙开设的公司。2005年2月4日至3月18日间,被告黄益龙分五笔共计向原告借款3,058,600元用于购买韩国产的658根拉森钢板桩,其中8600元被告已归还,余款本金未还。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益龙及其妻子王金兰签订借款协议,对前述借款行为进行确认,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2%计算利息,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止,被告振昂公司对该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确认被告黄益龙曾于2006年2月6日支付利息300,000元,2013年2月7日、2014年8月14日分别支付利息1,000,000元,共计2,300,000元。
  被告黄益龙、振昂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振昂公司原先系原告开设,2005、2006年时原告将振昂公司转给被告黄益龙,原告就一直担任被告振昂公司的会计,还兼任上海振达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间,被告黄益龙与原告连续签订42份借款合同,双方不断地以滚动式借贷的方式归还本息。本案合同中约定借款系振达公司行为,反映不出是被告振昂公司购买拉伸钢板,双方2008年3月2日及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于购买658根拉伸钢板桩,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就是不断以新换旧。且2005年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在(2016)沪0110民初12617号案件中,原告以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起诉两被告,法院判决认定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益龙尚欠原告4,052,764元。双方之前的借款合同中多次明确2005年汇款及现金凭证全部作废,原告既然选择以2015年7月30日的合同起诉前案,说明原告已经放弃对本案中2005年债权的权利。另,被告黄益龙先后归还原告900余万元,除(2016)沪0110民初12617号案件确认的300万元还款,另2012年7月11日转账3,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700,000元,该4,700,000元的还款已足以覆盖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关于被告振昂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认为已过担保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益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黄益龙、王金兰(系被告黄益龙前妻,2016年7月6日离婚)于2005年3月20日前分5次借到甲方原告现金3,050,000元,按照乙方要求从振达公司账户汇入上海瑞马钢铁有限公司,甲方按乙方要求付款日期付款:1、2005年2月4日付支票1张,支票号码:EH585102#,支票金额人民币558,600元;2、2005年3月4日支票1张,支票号码:EH585108#,支票金额人民币900,000元;3、2005年3月4日付银行本票1张,支票号码:AE853802#,本票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4、2005年3月10日付贷记凭证1张,贷记凭证号码:AU313520#,贷款凭证金额人民币100,000元;5、2005年3月18日付贷记凭证1张,贷记凭证号码:AU313521#,贷记凭证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每月利息壹分叁厘(1.3%),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到时本金及利息一次还清,乙方特此承诺,本次借款用于购买韩国产的658根拉森钢板桩。”原告与被告黄益龙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述五份付款凭证。
  2015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黄益龙与王金兰作为借款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借到甲方现金6,717,400元,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每月利息2.2%,借款期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乙方特此承诺,本次借款用于购买韩国产的658根拉森钢板桩。原告、被告黄益龙与王金兰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担保人被告振昂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章。该合同底部有字样:“经沈连法与黄益龙双方商定决定,于2010年12月12日起,出借人不再保留2005年4月的汇款及现金凭证等。以前的汇款及现金凭证等全部作废。以2015年12月12日的这份借款合同为证,有黄益龙本人特此承诺。”被告黄益龙与王金兰在后署名。同日,被告振昂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原告向股东黄益龙借款人民币陆佰柒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和本金利息以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一事以本公司全部资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直至全部偿还该笔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本公司股东共有两名,参加会议并进行表决的股东共两名,全体股东一致承诺,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振昂公司的两名股东(其中一名股东即被告黄益龙)在该份决议上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振昂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系对2005年3月20日的3,05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息1.3%结算后而作的债权凭证。
  原告起诉被告黄益龙、振昂公司的(2016)沪0110民初12617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该案中查明,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黄益龙陆续向原告借款5,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4年7月30日,各方经结算确认借款本金5,388,6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振昂公司作为担保人。2015年7月30日,三方就发生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借款进行再次结算,确定金额7,005,000元,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6年2月4日,被告黄益龙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2,629,100元归还借款本金,370,900元支付借款利息。该案中,被告黄益龙另辩称2014年8月14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1,000,000元、700,000元,该1,700,000元还款应予以充抵。原告则主张,该1,700,000元还款与该案无关。后法院认可原告关于该1,700,000元还款与该案无关的主张,认定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益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88,6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黄益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81,864元,扣除前述还款本金2,629,100元,判决被告黄益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2,7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振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生效。
  原告起诉被告黄益龙、振昂公司的(2017)沪0110民初103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判决。该案中查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黄益龙出借700,000元、200,000元,用于上海工地桩基工程使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益龙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中的700,000元。2015年8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借款金额为763,700元,月息2.3%。原告审理中自愿调整借款本金为689,600元,该案判决被告黄益龙归还原告沈连法剩余借款本金68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已生效。
  双方确认本案中,被告黄益龙曾于2006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8月14日分别归还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均为利息。
  审理中,关于还款,两被告另辩称被告黄益龙曾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3,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归还7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黄益龙2012年7月11日归还的3,000,000元是前述(2016)沪0110民初12617号案件借款的前期利息,原告诉请中已在2015年7月30日重新结算的借款本金基础上对上述金额予以扣除,致原告诉请本金金额仅为4,375,900元;2015年5月15日的700,000元即是前述(2017)沪0110民初1030号案件中被告黄益龙归还的本金。
  审理中,原告确认除本案外,其与被告间再无其他借款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黄益龙之间存在滚动式借款,不断以新换旧签订合同。然将本案与原、被告间其他已判案件相对比,可发现借款金额、用途、款项交付等均不尽相同,被告黄益龙亦断断续续有还款行为,故两被告前述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本院就被告黄益龙于2005年3月20日前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另抗辩诉讼时效,根据证据可知,各方曾于2015年12月12日就该借款另行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双方就被告黄益龙曾于2006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8月14日就本案借款分别归还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存在争议的款项:1.2015年5月15日的700,000元钱款,确在(2017)沪0110民初1030号案件作为被告黄益龙的本金还款予以认定,本案不作重复认定;2.2012年7月11日的3,000,000元款项,原、被告在(2016)沪0110民初12617号案件中均未向法院提及并提供证据材料,该案的判决中亦未对此款项作出认定与处理,且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间再无其他借款纠纷,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本案借款的还款。
  关于上述还款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本案中,原、被告间并未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还款应首先抵充利息,并按照双方2005年3月20日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月息1.3%计算。经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益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2,111,591元。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间再行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本院依法将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自2014年8月16日至当日的利息436,466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截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黄益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8,057元。因该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振昂公司的责任,各方仅约定其作为担保人,而未明确保证方式,其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振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其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偿还该笔债务,按照法律规定,此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主债务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于2016年12月12日,故两被告关于保证期间已过时效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振昂公司应就被告黄益龙本案中的本息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益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连法借款2,548,057元;
  二、被告黄益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连法自2015年12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2,548,057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若被告黄益龙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益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益龙追偿。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21.8元,由原告沈连法负担21,764.8元,由被告黄益龙、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5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益龙、上海振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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