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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法、沈天炯与泰州市建国节能光源有限公司、惠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金法,男,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天炯,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沈金法。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建国,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惠玲琳,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惠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国,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泰州市建国节能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惠玲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国,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沈金法、原告沈天炯与被告惠建国、被告惠玲琳、被告泰州市建国节能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法及沈金法、沈天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惠、被告惠建国并作为被告惠玲琳、泰州市建国节能光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法、原告沈天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某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的利息为800888.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惠建国之妻、惠玲琳之母侯菊华因被告泰州市建国节能光源有限公司运作之需于2008年8月22日向两原告借某850000元。两原告为父子关系,由原告沈天炯分两笔转账,分别为800000元和50000元。在2012年2月8日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借某第一年利息照旧以后以10%算。2016年6月8日的还款说明书中汇总了借某情况。
  该债务发生于侯菊华与被告惠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惠建国理应偿还。因侯菊华已故,被告惠建国和被告惠玲琳系侯菊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侯菊华的遗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理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涉案借某用于建国公司的经某,故建国公司亦应对上述借某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惠建国、被告惠玲琳、被告泰州市建国节能光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侯菊华出借800000元,三名被告并不知情。经三名被告调查该笔借某的银行流水,该800000元侯菊华当天就全部汇给了案外人朱某某。被告知晓该笔借某的时间在2010年8月29日侯菊华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债务协议,注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安排,沈金法两套等内容,看到协议后三名被告方知晓侯菊华借钱的事实。2010年10月,被告惠建国和被告惠玲琳即已居住至常州的工厂里,与侯菊华分居。分居后,侯菊华形成了很多债务,都说用于建国公司的经某,而实际公司是由惠建国在经某,根本没有收到过侯菊华向建国公司转过所谓的借某款项。侯菊华去世致使被告惠建国和被告惠玲琳背负了很多债务,但850000元真实地向沈金法借来,惠建国和惠玲琳只能在侯菊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侯菊华仅有曹杨八村房屋的四分之一权利,继承也尚未发生。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侯菊华借某用于建国公司的经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借某或经被告惠建国同意借某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惠建国不同意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建国公司也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下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08年8月22日,借某人侯菊华、借某担保人朱某某出具《借某凭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侯菊华因发展需要,特向沈金法、沈天炯父子借某,立据如下:“1.借某金额:人民币850000元整……;2.借某期限:壹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3.借某结算:2009年8月21日前捌拾伍万元整人民币本人还清,同日支付酬金壹拾陆万元整。4.其他责任:沈金法、沈天炯父子以住房抵押方式的贷款人民币85万元,由本人侯菊华负全责偿还,保证按时(月)全额向所贷银行还本付息,直至在规定期限即2009年8月21日内全部还清,沈金法、沈天炯父子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沈金法、沈天炯分两笔向侯菊华出借某项共计850000元。
  二、2010年8月22日,侯菊华向原告沈金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续借沈金法先生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此资金是沈金法先生房贷而来),借期壹年。”借条尾部,侯菊华于2011年8月22日再次书写了下述内容:“(以上借某延长到2011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一起还清。本人保证如有延误,直到还清为止)。”
  三、2012年12月8日,侯菊华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称:“我因借沈金法先生房产抵押款叁笔:(2008年8月22日捌拾伍万元整、2010年1月28日陆拾叁万元整、2010年3月5日伍拾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佰零叁万元整,利息另计。到今天没有还,我决不逃债赖债,我一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全部还清,特立此据保证。”在署名左侧,侯菊华于2013年2月8日再次添加了下述内容:“注(第一年利息照旧以后百分之拾算)(以上借某及利息再延长壹年直到还清为止)。
  四、2017年4月22日,侯菊华因病去世。侯菊华与被告惠建国仅婚生一女即被告惠玲琳,侯菊华父母早于侯菊华已经先行离世。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如下:一、侯菊华借某是否系其与被告惠建国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认为,侯菊华借某形成于2008年,当时与惠建国系夫妻关系,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该案系惠建国起诉侯菊华的离婚纠纷,未获本院支持。
  三名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持异议,但被告惠建国认为自己已经于2010年10月与侯菊华分居,且该借某未经其同意,也未用于家庭,所以不同意两名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虽然充分证明了被告惠建国与侯菊华的夫妻关系,但该判决书内未对侯菊华的系争债务进行认定,因此,仅以此判决书来证明两名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两名原告对上述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名被告则提供了曹杨八村邻居及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被告惠建国于2010年10月起离家出走,与侯菊华处于分居状态。
  两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侯菊华与被告惠建国于2011年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由于两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证人之一的邻居系与侯菊华、被告惠建国在曹杨八村生活状态相对熟悉人员,加上居委会作为居民的自治管理组织,对所属居民的行踪也是相对更了解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了2010年10月起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如果仅以分居为由认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侯菊华借某是否用于建国公司的经某活动。
  两名原告认为该款确实用于建国公司的经某过程中,两名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6年侯菊华本人所写《还款说明书》,说明其曾于2008年8月起向原告沈金法及其家人借某,加上本案系争借某共计达XXXXXXX元,均系按被告惠建国要求将全部款项投入到建国公司的经某中,2010年10月起惠建国携女逃逸,至今未能还款。同时,侯菊华表示认可借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从退休金中扣除500元用于归还原告沈金法。
  2.建国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载明建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惠建国,于2006年起变更为被告惠玲琳。
  3.侯菊华本人书写的公开信及武进电视台播出的节目视频打印件,内容均为应被告惠建国要求借某后,将借某用于建国公司的经某,后因惠建国逃逸,自己身患绝症,致无力还款。
  2010年10月17日侯菊华和被告惠建国的录音。双方在对话中均提到建国公司经某问题,也陈述了原告沈金法及案外人米某某的房子协议等内容。
  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均未说明借某是用于建国公司,其中录音资料的确发生过,被告惠建国也是实事求是,并没有承认过钱款用于惠建国或建国公司中任何一方。
  因为三名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纵观整个证据的内容,均为侯菊华一人描述,在录音资料中均为侯菊华在陈述债务情况,也未明确指向本案系争的债务,对此惠建国也从未有过承认的表述,故三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客观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借某用于建国公司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名被告则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明侯菊华借某实则用于了与其他案外人经某的项目:1.书面资料一份,其中左侧记载了2010年1月11日起至8月29日止的流水账目,金额为50000元、10000元、200000元、63000元等等不等的数额,总计XXXXXXX元。右侧上部为:“2006-2010年支出合计为XXXXXXX元”;中部为:“以此账单为准,至前所有账单均作作废。根据实际情况,现作如下安排,侍冬梅2套、侯桃梅1套共计叁套房屋所产生的利息、酬金及本金均由上海建国电声厂负责。执笔人:王金妹,2010.8.29。”下部为:“以上账目确认属实,房屋按排本人没有异议,侯菊华2010年8月29日。”
  2.上海昊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侯菊华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
  3.2008年8月21日及22日800000元转入和转出的银行流水记录,但未能显示该款转入何处。
  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作出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侯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米某某、侯桃梅归还借某500000元;二、被告侯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5%向原告米某某、侯桃梅支付上述借某自2010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米某某、侯桃梅其余诉讼请求。”
  5.被告惠建国、被告惠玲琳与案外人朱某某《民事调解书》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均为惠建国、惠玲琳对侯菊华生前债务与朱某某达成的合意,并有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6.《泰州市建国节能光源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仍为被告惠建国,公司实际与被告惠玲琳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除第3份证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虽然书写了一些内容,但不能推翻款项是用于三名被告这个客观事实;证据2仅为名片,可以随意印制,难以证明侯菊华与昊恩公司的关系;证据3因为银行流水缺乏银行的印鉴,原告对该证据难以认同;证据4和5均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对除第3份证据外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3仅为一份银行流水的复印件,没有任何出具人的记录,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因该账目记录过程显然有侯菊华对欠款的意思表示,虽然没有明确指向本案系争债务,但充分说明了侯菊华并非仅建国公司一个经某项目,而且所借某项也在与案外人协商后进行分别确认,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由于该证据并未能直接证明三名被告所谓将款项直接转入昊恩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三名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则不予采信。证据4和5虽然系案外人借某,但从生效判决书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论证阐述表明,侯菊华的债务系其个人所为,非共同债务,本院将依据生效判决书的法律适用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侯菊华向原告沈金法、原告沈天炯出具的借某凭据、借条、还款保证等承诺,因三名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在无证据证明非侯菊华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自原告沈金法、原告沈天炯交付借某850000元始,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各自的承诺。两名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某,三名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某,已经构成违约,两名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归还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侯菊华对利息作出了承诺,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侯菊华承诺为准。由于2008年8月22日借某时双方并无利息计算的约定,直至2013年2月侯菊华方承诺自借某第二年起按10%计息,故利息计算自2009年8月22日起按该利率进行计算。因侯菊华已经去世,现有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惠建国和被告惠玲琳,在没有证据证明侯菊华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该还款责任应由惠建国和惠玲琳承担,但依法应在他们所继承的侯菊华的遗产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侯菊华与被告惠建国有共同举债之合意,而三名被告的证据则证明了惠建国于2010年10月与侯菊华分居,分居后侯菊华又多次就债务对原告沈金法作出过承诺,显然该承诺已经不可能系与惠建国合意所为,且两名原告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所借某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尤其是三名被告提供的侯菊华与案外人共同书写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侯菊华自行在外也有不同于惠建国所知晓的其余项目存在的可能性,结合本院依法已经生效的(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书的认定,原告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将该负担再强加于基于夫妻关系的惠建国,也不尽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惠建国以夫妻关系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两名原告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借某系用于建国公司的经某活动,故原告要求建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建国、被告惠玲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侯菊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沈金法、原告沈天炯借某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0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对原告沈金法、原告沈天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郝晓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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