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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斐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斐然、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177,3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2,540元、误工费22,250元、残疾赔偿金209,544.72元(审理中变更为194,5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7时57分,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津AY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进入松江区强业路XXX号厂区过程中碾压原告大腿,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AY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4,741.8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72.50元)。
  津AY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9年1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3月5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胫神经、左腓神经损伤,右足多发趾骨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6%,构成九(玖)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90%,构成九(玖)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0%,构成九(玖)级伤残;右足多发趾骨骨折,遗留右足五趾活动功能丧失均达50%,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50天、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原告在上海浩鑫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事发后该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就以下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残疾赔偿金194,577.24元,原告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74,741.8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572.5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共为150天,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2,54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其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为267日。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事发后该公司未发放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2,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6,000元。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164,7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25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97,577.24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16,407.06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316,407.06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6,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计2,325.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57元(已付),被告张某负担1,8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彭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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