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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荣与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金荣,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吴显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沈金荣与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服务)、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科技)、吴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日,三被告作为联合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了上述借款事宜。根据约定,原告当日安排案外人上海意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三被告指定的被告赛维服务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用途写明为借款。该款项自出借至今远远超过了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发律师函等方式催促三被告还款,对方均置之不理。
  被告赛维服务、赛维科技、吴显胜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1份;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4.律师函及快递面单1份。但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诉讼中,案外人上海意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委派员工向本院陈述,涉案借款2,000,000元系其代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就该款项其与三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拖欠借款2,000,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吴显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金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吴显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沈金荣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9.3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赛维洗衣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赛维洗衣科技有限公司、吴显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蒯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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