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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钧安与赵凯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钧安,男,193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林锦华,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凯军,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沈钧安因与被上诉人赵凯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9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钧安的法定代理人林锦华代为上诉请求:重新审理,查清事实真相,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沈钧安将从江某某处借来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用于和赵凯军在外吃喝玩乐,并将该笔借款中的大部分借给了赵凯军,沈钧安生病住院后,赵凯军可能用别人的手机号码发了一条短消息给沈钧安称,“十一月底把动迁款给你”,江某某与微信名为“紫玫瑰2”的赵凯军通电话,赵凯军说“我顶多还沈钧安15万-20万元,但是我也可以不还,因为我没有写借条”。之后赵凯军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因为赵凯军变更了手机号码登记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手机更改信息及借款事项,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凯军辩称:赵凯军从来没有用过“紫玫瑰2”这一名字,上诉人所提供的“紫玫瑰2”的手机号码并不是赵凯军的,赵凯军既不认识“紫玫瑰2”,也从未给沈钧安发送过上诉人所称短信,也未接到过江某某的电话,沈钧安在与赵凯军相处过程中,一直欺骗赵凯军,赵凯军以为沈钧安处于离异状态,直到沈钧安生病住院后,林锦华出现,才知道沈钧安并未离婚。赵凯军收到过沈钧安的5万元,取现后交还给沈钧安3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红包由沈钧安赠予赵凯军的儿子。至于沈钧安与“紫玫瑰2”之间有什么关系,赵凯军不知情,林锦华认为赵凯军就是“紫玫瑰2”纯属编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沈钧安由其法定代理人林锦华代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凯军返还沈钧安不当得利共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钧安与林锦华于198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沈钧安与赵凯军于2016年2月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17年6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泰瑞居委会指定林锦华担任沈钧安的监护人。经林锦华申请,沈钧安于2017年7月1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宣告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赵凯军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的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江某某向赵凯军转帐50,000元,次日,赵凯军取现30,000元,并以转帐方式向张力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沈钧安以赵凯军从沈钧安处取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一审审理中,1、沈钧安提供手机号为XXXXXXXXXXX(紫玫瑰2)与沈钧安短信往来截图,表示“紫玫瑰2”是赵凯军,证明赵凯军承认收到沈钧安给付的100,000元。XXXXXXXXXXX在短信中表示“如果你真的要的话,我只能划你十万元。我也可以说你诈我…因为我没有拿你三十万。”。赵凯军否认曾经使用XXXXXXXXXXX手机号,表示自己并非“紫玫瑰2”,从未收取沈钧安给付的100,000元。
  2、沈钧安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57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该案江某某起诉沈钧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300,000元中包括本案所涉50,000元。赵凯军表示不认识江某某,赵凯军是在沈钧安的要求下用自己的银行卡代沈钧安收取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即因一定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包括财产范围扩大及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其二,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和财产本应增加却妨碍其增加的间接损失;其三,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沈钧安依据与手机号XXXXXXXXXXX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赵凯军收取沈钧安100,000元,赵凯军不予认可,沈钧安无证据证明该手机号是赵凯军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钧安曾向赵凯军交付100,000元,对沈钧安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江某某转帐给赵凯军的50,000元,赵凯军虽确认代沈钧安收取,但表示均按沈钧安要求取现或转帐,并非不当得利。而沈钧安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57号案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并不足以证明沈钧安向江某某借款后交给了赵凯军,且江某某在该案调解笔录中亦未提出通过赵凯军向沈钧安交付借款。结合沈钧安诉称中关于赵凯军向沈钧安借款的陈述,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沈钧安曾向赵凯军交付款项,且赵凯军获得利益与沈钧安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沈钧安的主张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并不相符,对沈钧安诉请,一审法院实难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沈钧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林锦华代理沈钧安要求江某某作为证人作证,本院对江某某进行了询问,江某某称其从未见过“紫玫瑰2”,也未见过赵凯军,在沈钧安住院时,沈钧安将“紫玫瑰2”的电话号码告知江某某,江某某给“紫玫瑰2”打过电话,“紫玫瑰2”称可以还沈钧安15万到20万元。并称,林锦华告诉江某某,赵凯军就是“紫玫瑰2”。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钧安一方坚持认为赵凯军是向沈钧安借款的“紫玫瑰2”,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紫玫瑰2”所持有的电话号码归属于赵凯军,也无法证明赵凯军与“紫玫瑰2”具有同一性,因此对于沈钧安一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沈钧安一方在一审中起诉的是不当得利纠纷,其请求权的成立须满足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其所称系争钱款由沈钧安与“紫玫瑰2”共同生活消费,及借给“紫玫瑰2”,均系有原因的给付,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驳回沈钧安一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沈钧安一方上诉坚持认为“紫玫瑰2”赵凯军承诺向沈钧安返还借款15万到20万元,而非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提出该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与其一审诉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于“紫玫瑰2”是否与沈钧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钧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沈钧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范庆韵

审判员:黄  亮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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