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沈铭,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童,男。
原告(反诉被告)沈铭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被告(反诉原告)寓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童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工程款55,792.55元;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被告支付违约金50,36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XXX-XXX-XXX号商铺,合同总价为167,888元。原告按约在入场前支付了工程款68,000元。2019年7月13日,因被告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商场规定,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并协商后续事宜。协商过程中被告擅自出具结算单终止合同。2019年7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重新开始施工,但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复工。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3日内复工,被告亦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寓木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工程款52,521.92元(在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8,000元中予以抵扣);2、原告支付违约金50,366.4元。
反诉被告(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愿意支付工程款11,652.6元,因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故管理费愿意按已施工部分工程款所占比例进行支付,为554.85元,故原告愿意支付工程款及管理费共计12,207.45元。本案被告在原告通知其施工的情况下,拒绝复工,系被告违约,故违约金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预算书、协议、平面图纸、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华的微信记录、入场施工许可证、群聊记录及效果图、照片一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第2、3、4项金额无异议,对其他几项金额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原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杨双青之间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号XXX-XXX-XXX号商铺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预算价为171673.33元,最后双方协商为总价款为167,88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批工程款68,000元入场前支付,第二批工程款68,000元隔墙完工支付,第三批工程款31,888元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完。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解除本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本工程工期为60天,若原告特殊要求延长工期,被告配合原告要求,若造成损失由原告负责,此协议不影响工程支付款,90天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此协议视为保密协议,最终解释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违反了星雨城时代广场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9年7月13日要求被告工程全部停止施工,被告也停工了。后双方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7月19日,原告微信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华,要求重新开始施工,但被告以双方尚有较多事宜未谈拢为由拒绝施工。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接到函后3天内复工,若逾期,将解除合同并找其他装修公司继续装修。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仍不复工,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华于2019年7月25日与原告微信,坚持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开工通知书后,才同意安排工人开工。之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龚华再无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日,原告聘请了另外的装修公司进行了装修,现本案讼争工程已装修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在本案中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按约定进行施工,然被告在原告分别通过微信及通过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复工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复工。对此,被告辩称因原告之前要求停工造成工期延长等一系列问题尚未解决,且原告不愿意出具书面开工通知,并更换门锁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所以被告才不同意复工。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签订过协议,就延长工期等有过相关补充约定,且当时停工是通过微信通知,另外律师函中原告也以书面的形式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复工,就此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开工通知才愿意复工,显然该要求过于苛刻且不合理;关于门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其换掉导致被告无法入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显属违约,而原告在2019年8月1日重新聘请了新的装修公司进行施工,亦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对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原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拆除费8,207.8元、围档补差价1,944.8元、围档被拆返工费1,500元无异议,也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理费,因工程只施工了几天,就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应予以调整,现原告按相关比例愿意支付554.85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吊顶和隔墙定货款22,0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这个项目未送货也未施工,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出入证30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向商场支付,故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效果图修改费、设计师签单提成费,这些费用系被告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关于支付报酬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合同也未约定,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207.45元,现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8,000元,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工程款55,792.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2,521.9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事实明显,前文中已阐述,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酌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6,78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7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沈铭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沈铭工程款人民币55,792.5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沈铭违约金人民币16,788.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元,减半收取计1,333元,由被告上海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8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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