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84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手机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季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季某某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6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春都路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季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机动车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伤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牌号为沪K6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春都路东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伴右侧肩袖损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沈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某于2018年6月1日遭受交通伤,在其自身肩关节病变基础上共同导致右侧肩袖和右侧关节盂下唇损伤等,本次交通伤与上述右肩部损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交通伤为同等因素;其右肩部损伤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牌号为沪K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违反信号灯骑行,且搭载成年乘客,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季某某驾车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被告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某某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2,843.5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尚未届退休年龄,故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9,6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50%进行扣减,对此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右肩部损伤(包括右侧肩袖损伤、右侧关节盂下唇损伤等)系本次交通伤在其自身肩关节陈旧性病变基础上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伤和其既往肩关节病变的作用难分主次,本次交通伤与右肩部损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交通伤为同等因素,可以确定原告自身肩关节存在陈旧性病变,其既往伤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以及年龄,并考虑参与度50%后确定为68,03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后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手机损失500元,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手机损坏,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5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相折抵。关于律师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款由被告季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87,837.50元;
二、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4.07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49.07元、被告季某某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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