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锋与上海怀轩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锋,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年,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怀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赵静,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林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烁。
  原告沈锋诉被告张瑞年(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怀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64,198.15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9时2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牌号为沪D7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金张公路、蒋巷路西南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出具证明称第一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分享赔偿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持异议,且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所在单位即本案第二被告承担。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第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鉴定结果依据不充分,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故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第三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13,6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5天为17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4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第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从事的行业与本市零售业相近,原告存在证据上的优势,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252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31,26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900元,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内赔付。上述1-7项合计54,258.1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1,000元;第三被告应赔付原告54,258.1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怀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锋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锋损失54,258.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上海怀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