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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锦忠、龚琴等与周永新、沈小菊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锦忠,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龚琴,女,195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沈驰,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新,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沈小菊,女,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周慧慧,女,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慧敏,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周慧慧和周慧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新。
  原告沈锦忠、龚琴、沈驰与被告周永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的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同年5月28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8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沈小菊、周慧慧、周慧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2月11日本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周永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菊就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楼房西北侧搭建的便房,恢复南北向通道;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永新系原告沈锦忠的妹夫,三原告系夫、妻、子关系。原、被告两家的宅基房屋为东西仳邻,各自房屋的西侧、东侧间为两米间隔的南北通道,即原告家房屋西山墙以西1米、被告家房屋东山墙以东1米,为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共用通道。2015年12月,被告方趁原告方不在崇明之机,在两户楼房中间通道北端越界搭建涉案便屋,此举明显有损于双方相邻共用通道的使用权益,就消防安全及日后房屋修缮之需等均存在影响,更严重伤害亲情。原告方要求予以拆除,但经多方组织调解均无果,遂涉讼。
  四被告辩称,涉诉便房是被告方搭建在其自己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双方也于2015年11月27日就涉诉便房的搭建争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协议,且就涉诉便房所在地域的权属及使用进行了明确,约定权属归被告方所有,原告方可长期无偿使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请。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乡个建证(04)第29号《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锦忠及其父亲沈雪(彐)明于2004年8月19日取得该许可证,原告家建房四址为:东距施小飞0.8米、南距路16.4米、西距周永新2米、北距围墙3.2米。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有误并存在篡改,认为原告方自行在该复印件的“申请人沈彐明”一栏的上方添写“沈锦忠”,且四址位置中东、西距离的记载有错误。
  2.《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于1996年10月获批原地翻建房屋,建房四址为:东至路(无间距)、西至沟4.55米、南至机耕路21.4米,北至曹亚兰户21.3米。房屋朝向南、面宽为23.73米。立基人口为四名被告。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
  3.《队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房屋四至:东至外墙面外出1米、南至外墙面外出3.65米、西至外墙面外出5.82米、北至外墙面外出1米;立表时间为1992年。据此,1996年被告方获批原地翻建房屋,四址未动,也就证明涉案便房搭在了被告方的宅基地范围之外。经质证,被告方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立表时间应为1995~1996年间。
  4.崇(府)建规证字(2004)27号《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崇明县绿华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9日核发该证,该证户主记载为“沈彐明沈锦忠”,并不存在原告沈锦忠私添户主姓名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
  5.证人汤汉生、袁士芳于2017年12月7日及证人施小飞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于2003年建房时应后埭邻居要求,顺应农村“避冲”风俗,建造房屋时将西墙脚东移1米。而原告方东移1米后的东侧1米的地块则是原告方当时与东侧邻居施小飞调地后解决。现原告家房屋东墙面与施小飞户房屋间距为0.6米。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并未亲眼见证证人作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方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11月2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永新与原告沈锦忠、龚琴夫妇在村委会调解下,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涉诉便房所在地域权属归周永新所有,沈锦忠可长期无偿使用。签订该协议时,便房已经搭建成形。经质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所约定的地域并非涉诉便房所在位置,便房是双方签订该份协议后被告才予完工。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补充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再次主张《协议书》签订之时,涉诉便房尚未搭建,协议针对的是被告家主房后的其他房屋争议。
  2.“地界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村委会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方房屋东西长13.2米,被告方房屋东西长19.3米,涉诉便房位于被告方宅基地范围之内。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村委会的相关统计与实际不符,应以镇级政府备案在册的数据为准。
  3.原、被告及仳邻的施小飞房屋坐落手绘草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三户老宅的四址情况,涉案便房位于被告方的宅基地范围,草图系当时的村委会会计所绘。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也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内容,认为系被告方自行绘制,依宅基房的底册资料,被告方的宅基地范围为“墙面向东1米”。
  4.加盖原、被告受辖的华星村村委会印章的草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两户房屋实际四址的来历。经质证,原告方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草图是相关人员凭回忆绘制,并非原貌,应以政府部门实际确认的宅基地面积为依据。
  5.(2017)沪0151民初95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锦忠曾以相同事实、理由于2017年9月起诉被告周永新,后自行申请撤诉,显系其自知无理。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系需进一步收集证据而撤诉。
  审理中,本院走访了原、被告受辖的华星村村委党支部书记胡惠春、原华星村村委主任陆一兵、原华星村村委行政主任张永平,就涉案便房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他们反映: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张永平按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起草。当时涉诉便房已经搭建好,便房已有两扇门,一扇是朝南的正门,一扇是内中位于东侧墙面、通往周永新家的门。双方协议约定便房归被告周永新所有,内中再开一扇通往原告家的边门方便原告沈锦忠出行,正门可锁、钥匙共有保管。就涉案便房,他们曾询问属地负责拆违的工作人员,称该房系属存量违章,尚未纳入应拆范围。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就笔录制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当时主持调解并见证双方签署协议的是侯卫良、顾锦明,该三人的证言内容部分不实;被告方则认为笔录反映的情况属实,再次主张《协议书》签订之时便房已经成形、仅屋顶瓦片未盖全。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等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沈锦忠、龚琴系夫妻,原告沈驰系两人之子。被告周永新、沈小菊系夫妻,被告周慧慧、周慧敏系两人之女。原告沈锦忠与被告沈小菊系同胞兄妹。1996年,被告周永新等四人申请并获批建造农村宅基房,其房屋登记资料记载“房屋东至外墙面外出1米”。建房后,被告方在涉诉便房的东侧墙体位置搭建了围墙。2004年,原告沈锦忠等三人及父亲沈雪明夫妇(均已故)、马海娟(原、被告均称不知其为何人)共六人亦获批建造农村宅基房,位置相邻被告家房屋东侧;建房时,因原告方建房原址在风水上有碍后埭邻居房屋,经政府相关部门调停,原告方与其东侧邻居施小飞通过换地方式解决其建房的四至定位,原告方遂建房致现状,其建房的规划许可证记载“房屋西至周永兴2米”;同时原告方在建房时依傍其房屋西、北侧最外端主墙体、连接被告家房屋建房时搭建的部分围墙(即涉诉便房的东侧墙体)留存了涉诉便房的南侧一堵主围墙,现该墙面设置有朝南的一扇门。2015年11月,被告方拟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南北向通道的北段就原告方留存的朝南墙面搭建成涉案便房,并在便房的西侧墙面设置边门通向其家中。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经双方受辖的村委会调解,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有现状场地定界不变,房后附房边界出个门,方便沈锦忠出行,门上锁,钥匙双方共有保管。主房后边两扇中间(约6平方)的地方属权归周永新所有。沈锦忠可长期无偿使用。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无异议,不得反悔”。协议由原告沈锦忠、龚琴夫妇及被告周永新签字确认,“崇明县绿华镇华星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见证。随后,双方依约在涉案便房的东侧墙体上开设了第三扇门。之后,2017年9月始,原告方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却越界搭建涉案便屋,有损相邻使用权益及消防等公共安全而要求予以拆除,虽经多方协调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涉诉便房的建造未经合法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间系存有血缘关系的至亲,又是仳邻而居,理应相亲相爱,互助生活。其一,从两家已建成的宅基房屋相关材料来看,被告方房屋东侧四至为“东至外墙面外出1米”,可见涉诉便房有部分系处于被告方宅基地范围之内。其二,从涉诉便房形成的搭建过程来看,该房的南侧墙面部分连接原告方宅基主房的最外端西面及北面墙体、样款又与原告方主房墙面完全一致,显系原告方所建,且该墙面又同步设置有方便进出的大门,由此可见双方组建宅基房屋之时的关系较为融洽。其三,原、被告双方既是相邻,又为至亲,相处有时难免会发生嫌隙,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便房产生争议,但在辖区内村委会的调解组织的主持下经协商调停后,双方又自愿签署《协议书》,约定“现形场地定界不变”、“房后附房(意即涉诉便房)边界出门以方便原告沈锦忠出行”、“涉诉便房地域对应之空间权属归被告周永新所有,沈锦忠可长期无偿使用”“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等等,可见双方就涉诉便房的建成均有参与,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就便房及空间的权属、使用等达成过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配合原告方对涉诉便房的正常使用。签订协议后双方亦相安一段时日,现在,涉案便房的性状并未发生新的变化,原告方却另行主张涉案便房系占用双方公共通道、侵害了相邻原告方的消防安全及通行便利等,但原告方并无足够的事实和证据来佐证其主张;此外,涉案便房未经合法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成,属违章建筑,其拆除亦非本院职权范围,综上,原告方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锦忠、龚琴、沈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沈锦忠、龚琴、沈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寅

书记员: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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