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键,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键与被告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以50万为基数,按年率24%自2017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00元(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7.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平日为人老实,又有朋友说情,且被告向原告出示其名下房产证,再三表示自己有还款能力,原告遂同意借款。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109万元,2017年11月20日转账交付50万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交付30万元,2017年12月26日转账交付20万元,2018年2月20日现金交付9万元。双方对该四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20%的违约金及因催讨和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四笔借款均由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案外人陈珠兰确认收到被告的还款36万元,并同意将该款归还原告,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3,800元(以借款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5.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玉成书面辩称,被告因参与网络赌博欠款,故经案外人沈永芳、黄晓梅介绍展转认识了陈珠兰。借款共计100万元,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借款50万元,2017年12月21日借款3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借款20万元。陈球兰要求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写原告,被告遂照做。然2018年2月并未收到借款9万元,借款协议是因拖欠利息而出具的。被告的还款均转账至陈珠兰账户,2017年11月20日转账4万元,2017年12月19日转账4万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24,000元,2017年12月26日转账2万元,2018年1月23日转账84,000元,2018年3月21日转账22,000元,2018年3月25日转账5万元,2018年7月7日转账8万元,共计36万元。另2018年5月5日黄晓梅向陈珠兰转账代为还款2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款方)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20日签署《借款协议》共四份,分别言明向原告(出借方)借款50万元(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30万元(2018年3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2018年5月25日前归还)、9万元(2018年5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每月2%,如逾期还款,除每月应付利息,还应额外承担1.逾期还款利息,按央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至还清为止)、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3.出借方在催讨出借金额期间产生的劳务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手续费等。原告于四份《借款协议》签署当天分别转账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9万元。对应该四笔借款,被告分别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确认上述借款均已收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因被告未能还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审理中,陈珠兰到庭陈述,原、被告由其介绍相识并发生借贷,四份《借款协议》签订时其均在场,其中9万元现金由其与原告、案外人钟志辉各出资3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还款,陈珠兰确认被告向其转账的36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并同意将该款交付原告;至于被告所称由黄晓梅向其转账的29,000元,陈珠兰不认可该款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并称其与黄晓梅之间另有借贷。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该36万元,并调整了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具体诉讼请求同前。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陈珠兰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笔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9万元现金并未收到,然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与《借款协议》日期、金额均一致的收条,理应明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还款,原告认可被告向陈珠兰转账的36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其通过黄晓梅向陈珠兰转账29,000元,亦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陈珠兰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黄晓梅之间另有借贷,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款不能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计算方式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其为诉讼聘请律师的相应证据,且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键借款73万元;
二、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键借款利息43,800元(以借款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键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键律师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由被告王玉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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