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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长宝、王仁仙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彦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长宝,女,193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仁仙,女,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伟,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学,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长宝、王仁仙、施伟与被告李彦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李彦学、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长宝、王仁仙、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1.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彦学驾驶牌号为沪CY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行驶过程中与施文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施文标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彦学和施文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8日,施文标因心肌梗死死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李彦学已垫付5,000元,同意本案中一起处理。
  被告李彦学辩称:虽然其在事故认定书上已签字,但施文标是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未年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5,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亦持有异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7时3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出南芦公路东约200米处,被告李彦学驾驶沪CYXXXX小型客车由西向北通行时,与由东向南通行的施文标驾驶的沪CY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文标受伤。交警部门认为李彦学驾车左转时未确保安全,施文标准驾不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施文标受伤后至上海浦东医院急诊和住院治疗,被告李彦学为施文标预付医疗费5,000元。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施文标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施文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8、9肋、右侧第3-7肋骨骨折(8根),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施文标(1956年9月6日生)于2016年10月18日去世,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原告沈长宝系施文标的母亲,王仁仙系施文标的妻子,施文标与王仁仙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施伟。施文标的父亲施龙官已于1999年去世。施文标生前为非农户籍。
  又查明,沪CY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施文标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3-7肋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共7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要求按重新鉴定评定的三期期限主张相应损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三期费用按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彦学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查明双方的过错后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李彦学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彦学按责承担。
  关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了施文标的伤残等级,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时原告方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原告主张的9,501.25元和16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确认该项损失为34,01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施文标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2,500元。4、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施文标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酌情按40元/天和60元/天的标准分别支持2,400元和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42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故确认4个月误工费为9,680元。6、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酌定3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更改,故原告支付的该项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李彦学承担,因其已为原告方垫付5,000元,故相抵后余款2,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62,458.2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397元,余款2,061.2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付1,030.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长宝、王仁仙、施伟61,427.63元;
  二、原告沈长宝、王仁仙、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彦学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长宝、王仁仙、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原告沈长宝、王仁仙、施伟负担494元,被告李彦学负担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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