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1951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被告王某以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515.69元、医疗用具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81,374.8元(62,596元/年×13年×0.1)、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2,000元(车损1,7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在本市殷高西路出高跃路处,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BCXXXX小轿车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BC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150万元,因事发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涉诉。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关于各项费用,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意见,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计算年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修车费1,700元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非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之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总计发生医疗费48,515.69元,购买支具4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0元(13天)以及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18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本市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行椎体成形术后,已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修理费1,700元。另事发后,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钱款45,06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原告钱款10,000元。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8,515.69元,被告辩称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用具费468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4、残疾赔偿金为81,374.8元;5、营养费为3,600元;6、护理费为4,63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8、物损费为2,000元;9、鉴定费为1,9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另应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相抵。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与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费用相抵。超出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医疗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288.49元;
二、原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钱款41,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41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2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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