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奥福特酒店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凯撒控股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平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奥福特酒店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奥福特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福特中心申请再审称,1、本案审判程序不合法,遗漏诉讼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不包括拟转让股权所属公司的,应当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应依法追加标的公司辽宁如家奥福特精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如家公司)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2、奥福特中心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合法持有标的公司辽宁如家公司40%的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近四年,累计投入标的公司款项为人民币400万元。3、涉案《合资合同关于股东借款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因如家酒店公司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奥福特中心亦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如家酒店公司该协议作废,二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成立及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4、系争40%股权系由奥福特中心出资所得,不是债权人的40%债权,故二审法院将股权混同于债权并要求奥福特中心另行主张的认定显属有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奥福特中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如家酒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关于奥福特中心提出的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并不存法律上遗漏当事人。2、奥福特中心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主张其向标的公司缴付了出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奥福特中心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补充协议》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奥福特中心主张如家酒店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其事后已发送电子邮件声明该协议作废。经审查,奥福特中心及辽宁如家公司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而如家酒店公司现持有该份《补充协议》并明确表示确认该协议内容,故涉案《补充协议》应属成立并生效,奥福特中心虽事后单方面声明作废,但并未得到如家酒店公司的认可,故奥福特中心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系争股权转让问题,合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解除及股权收购事宜均作了详细约定,并对如家酒店公司代奥福特中心垫付出资、代付相关货款事实及货款金额做出了确认,而奥福特中心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奥福特中心及辽宁如家公司已按约履行并归还了上述款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家酒店公司依约提出的股权转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奥福特中心应当依约配合变更完成相应手续。就有关程序瑕疵问题,由于如家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独立的合同约定,且不影响辽宁如家公司的权利行使,故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标的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奥福特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奥福特酒店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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