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榕岩石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经营者:王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不详。
被告: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不详。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榕岩石材经销处与被告沈阳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榕岩石材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7,894.60元,减半收取计3,947.3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榕岩石材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陈宇琦
书记员:曾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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