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机床(东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杰,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邓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赵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机床(东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融资公司”)及一审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机床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杰,被上诉人中电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一审被告沈阳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智能装备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由中电融资公司自行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人民币80,576.68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中电融资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并没有约定系争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该费用并不是中电融资公司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电融资公司辩称: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明确约定当沈阳智能装备公司违约时,应承担“保全费用”,系争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保全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故理应由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机床公司述称:同意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一审判决后,沈阳机床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希望法院查明相关事实。
中电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ZDTS-2016-ZZ-021《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全部剩余租金107,210,108.60元(已到期租金8,246,931.42元,未到期租金98,963,177.18元),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合计107,210,208.60元;2.判令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107,210,10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3.判令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80,000元;4.判令沈阳机床公司就沈阳智能装备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中电融资公司对合同编号为ZDTS-2016-DCDY-021《动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6.请求判令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及沈阳机床公司承担本案中电融资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中电融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基数及计算期间(以每期租金实际到期日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损失费为13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中电融资公司作为买方,经设备实际使用人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向买方申请,并根据实际使用人对卖方及购买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沈阳机床公司处购买设备,并租赁给实际使用人使用。中电融资公司与沈阳机床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DTS-2016-ZZM-021的《购买合同》,中电融资公司向沈阳机床公司购买立式钻攻中心等设备。其中特别条款第3条约定本合同设备购买价款合计【150,000,000.00】元,大写【壹亿伍仟万】圆整。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第一笔购买价款【7,500,000.00】元,买方作为出租人委托实际使用人在本合同签署后【5】个营业日内支付。买方及卖方在此确认:该笔款项可抵充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7,500,000.00】元;实际使用人支付完毕该笔款项,即视为买方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购买价款且实际使用人支付了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7,500,000.00】元。若实际使用人未能支付该笔款项,由卖方和实际使用人自行协商解决,买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付款安排不影响买方取得购买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的完整所有权。(2)第二笔购买价款【142,500,000.00】元。买方在满足本特别条款第9条所述购买价款前提条件后的【5】个营业日内支付。
同日,中电融资公司与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DTS-2016-ZZ-021的《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沈阳智能装备公司以融资租赁(直租)的方式,向中电融资公司承租立式钻攻中心等设备(租赁物信息详见《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附件一《租赁物明细表》)。约定:租赁本金150,000,000元,其中首付租金7,500,000元,租赁期为60个月,等额租金按季后付,共20期。一般条款第5.2条约定:若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服务费、其他应付款项及补足保证金的,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的,承租人应当就该等迟延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须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逐日计算。若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不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自主决定清偿顺序,即以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优先清偿迟延违约金,后清偿其他应付款项。一般条款第15.1条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时向出租人足额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服务费、保证金、首付租金、保险费(如有)等;…(8)承租人在与出租人或租赁物管理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一般条款第15.2条约定:“若发生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它应付款项;…(8)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9)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10)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一般条款16.1约定:根据出租人的要求,承租人应提供保证人给予连带责任保证以担保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如果承租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缴纳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一般条款16.2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服务费、保证金、迟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法院判决认定承租人或相关保证人需要向出租人所承担的任何责任。
同期,中电融资公司与沈阳机床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DTS-2016-BZ1-021的《保证合同》,约定沈阳机床公司为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29日,中电融资公司与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DTS-2016-DCDY-021的《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中电融资公司授权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将其承租的全部设备抵押给中电融资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电融资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依据合同约定向沈阳机床公司支付了扣除首付租金7,500,000元后的租赁本金合计142,500,000元。2017年1月18日,中电融资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做了租赁财产进行融资租赁的信息变更登记。2018年12月29日,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在应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第8期租金发生逾期,后未再支付租金。2019年1月2日,中电融资公司向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沈阳智能装备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前支付《租赁合同》(021)项下所有已到期租金及迟延违约金。如未按时支付,中电融资公司将要求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021)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同日,中电融资公司向沈阳机床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沈阳机床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前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沈阳机床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电融资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诉讼,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请求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07,210,108.60元(已到期租金8,246,931.42元,未到期租金98,963,177.1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电融资公司因沈阳智能装备公司逾期还款及沈阳机床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而提起诉讼,并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30,000元。另,中电融资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0,57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系中电融资公司与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其一,沈阳智能装备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直租)》15.1条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第5.2条、15.2条第2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的规定,中电融资公司要求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支付租金、支付违约金(以每期租金实际到期日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支付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其二,沈阳机床公司与中电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直租)》项下应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中电融资公司要求沈阳机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亦无不当。其三,中电融资公司与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签署《动产抵押合同》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涉案租赁物办理抵押仅是为了避免承租人处分租赁物而使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所有人抵押权的立法目的是出租人为保护租赁物所有权而暂时让渡处分权,非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本质仍为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法院拍卖其自身所有物而取得价金。故中电融资公司要求就该租赁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沈阳智能装备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和不应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意见,因《融资租赁合同(直租)》明确约定了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的迟延违约金,且财产保全保险费属于因执行或保护《融资租赁合同(直租)》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故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中电融资公司主张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中电融资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07,210,108.60元(已到期租金8,246,931.42元,未到期租金98,963,177.18元)。二、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以每期租金实际到期日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0元。四、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融资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80,576.68元。五、沈阳机床公司对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向中电融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阳机床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阳智能装备公司追偿。六、驳回中电融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沈阳机床公司提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破18-1号决定书、(2019)辽01破18-2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沈阳机床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电融资公司和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沈阳机床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沈阳机床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9年11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中电融资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二审审理中,中电融资公司将对沈阳机床公司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同时明确沈阳机床公司应对截至2019年8月16日的迟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否应由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直租)》、《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中电融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阳机床公司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的约定,中电融资公司因沈阳智能装备公司违约而采取救济措施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等均由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承担,故系争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直租)》约定的违约赔偿范围,且该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畴,理应由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承担。沈阳智能装备公司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沈阳智能装备公司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沈阳智能装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16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沈阳机床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中电融资公司对沈阳机床公司主张的利息仅应计至2019年8月16日。二审审理中,中电融资公司已对相应主张进行了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变更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确认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即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沈阳机床(东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沈阳机床(东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中截至2019年8月16日的迟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沈阳机床(东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42元,由沈阳机床(东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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