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瑞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XXX-XXX号(109-1号)2层247-248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熙,男。
被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沈阳瑞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107,428.73元及以107,42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机票及住宿费用2,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恒律所)签订《逾期账户后端催收委托外包合同》一份,约定盛恒律所向被告提供欠款催收服务,被告按回款金额给付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盛恒律所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盛恒律所2019年1月至同年5月的服务费合计107,428.73元。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及盛恒律所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盛恒律所将与被告签订的《逾期账户后端催收委托外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拖欠的服务费107,428.7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逾期账户后端催收委托外包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被告与盛恒律所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并作为本院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盛恒律所签订的《逾期账户后端催收委托外包合同》及原、被告与盛恒律所共同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结欠盛恒律所的服务费。被告对于服务费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107,428.73元;
二、被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阳瑞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107,42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祁 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