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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与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王威。
  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男。
  委托代理人金城,男。
  被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于根迎。
  被告王保雷,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杜厚民。
  委托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彰武安恒运输公司)与被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通运输公司)、王保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昊通运输公司、王保雷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姚静、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安恒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通运输公司、王保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彰武安恒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方车辆辽J8XXXX(鄂FKXXX挂)车辆由驾驶员刘希元驾驶,在上海外环高速浦东段与被告王保雷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昊通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VX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J8XXXX(鄂FKXXX挂)车上承运的大连中冀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5辆斯巴鲁牌商品车损坏。该起事故原告方驾驶员刘希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和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委托沈阳金顺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辰汽车销售公司)帮助原告向大连中冀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并帮助原告取得了以上5辆车的所有权,随后由金顺辰汽车销售公司帮助原告降价出售了以上相关受损车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项目:车辆修理费121,8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贬值损失210,654元、评估费9,000元。前述损失要求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在保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王保雷承担责任,被告昊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昊通运输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王保雷未具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未记载标的车辆的车架号,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本起事故有关。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挂车和牵引车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被告王保雷驾驶的车辆在运输时存在车辆超长超高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三者险10%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外一辆车辆受损,他案中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以及三者险内各赔付了车辆损失40,626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对关联性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依法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以及和其公司有关,原告的贬值损失没有依据无法确认,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和案外人资金往来和来由,要求原告补充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而且对于该收据确认的维修金额和各份评估报告不一致,修理金额也没有依据。银行汇款记录和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实际的贬值损失。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要求法院根据各份评估报告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已经进入三者险,应扣除10%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3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审理过程中,对于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报告,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的评估价格过低,实际支付的修理费高于鉴定报告。对于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经延长到3年了,立案的时候没有超过两年,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其公司驾驶员刘希元和被告方交涉过,在本诉讼之前,原告也曾到法院进行立案,期间法院要求补充材料然后再正式立案的。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合理,对原告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两案外人之某某于车辆购买的款项约定与本案无关;对维修结算单、维修清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维修金额仅认可重新评估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05分许,原告方驾驶员刘希元驾驶辽J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鄂F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4.8公里处时,适遇被告王保雷驾驶登记在被告昊通运输公司名下的牌号鲁QV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鲁QV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希元驾驶的车辆上的5辆斯巴鲁牌商品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刘希元无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受托于2015年10月26日对受损的5辆斯巴鲁牌商品车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分别如下:斯巴鲁XV(车驾240767)直接物质损失为2,898元,斯巴鲁傲虎(车驾060078)直接物质损失为16,496元,斯巴鲁傲虎(车驾060243)直接物质损失为11,490元,斯巴鲁森林人(车驾224613)直接物质损失为1,480元,斯巴鲁力狮(车驾008101)直接物质损失为5,933元。前述评估意见均不包含隐性损坏。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金顺辰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载的中冀汽车贸易公司的5辆斯巴鲁牌商品车损坏,按照运输行业规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全额出资1,262,420.00元支付给中冀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以上5辆商品车,购车后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取得车辆所有权后,甲方委托乙方对以上5辆商品车的维修及出售等善后工作进行全权处理。三、以上5辆商品车售出后,甲方将车辆损失差额部分支付给乙方。2015年11月30日,金顺辰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付款单位,中冀汽车贸易公司作为收款单位,转账支付购车款1,262,420.00元。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从金顺辰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五辆肇事后修复的斯巴鲁系列商品车,购买款总计1,063,596元。且五辆车辆肇事后在其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用另行结算。并提交了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金顺辰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总计金额为1,063,596元的交易凭证:分别为2015年11月26日60万元(两笔),2015年11月27日40万元,2015年12月2日63,596元。
  2015年12月9日,原告又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对5辆受损商品车的修理费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以2015年10月23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对受损的5辆斯巴鲁牌商品车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分别如下:斯巴鲁XV(车架号JF1GP26DOFG240767)评估修复费用为18,200元,市场指导价为229,800元,贬值损失为34,470元;斯巴鲁傲虎(车驾JF1BS22A0GG060078)评估修复费用为23,400元,市场指导价为306,800元,贬值损失为55,224元;斯巴鲁傲虎(车驾JF1BS22A0GG060243)评估修复费用为21,870元,市场指导价为306,800元,贬值损失为46,020元;斯巴鲁力狮(车驾JF1BN24A0GG008101)评估修复费用为17,620元,市场指导价为249,800元,贬值损失为37,470元;斯巴鲁森林人(车驾JF1SJ53B1FG224613)评估修复费用为18,900元,市场指导价为249,800元,贬值损失为37,470元。5辆车修复总价为99,990元,贬值损失总价为210,654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9,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对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机构以2015年10月23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意见如下:斯巴鲁XV(车架号JF1GP26DOFG240767)车损价值为0.86万元;斯巴鲁傲虎(车驾JF1BS22A0GG060078)车损价值为2.117万元;斯巴鲁傲虎(车驾JF1BS22A0GG060243)车损价值为2.014万元;斯巴鲁森林人(车驾JF1SJ53B1FG224613)车损价值为1.12万元;斯巴鲁力狮(车驾JF1BN24A0GG008101)车损价值为0.95万元。5辆车修复总价值为7.061万元。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同时,被告王保雷所驾驶车辆还与案外人张某某的驾驶员石玉彦所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损失。为此,案外人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案号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36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保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确认如下事实:王保雷系鲁QVXXXX牵引车、鲁QVXX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昊通运输公司。鲁QVXXXX牵引车在安邦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VXXXX牵引车与鲁QVXXX挂半挂车均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认为,安邦保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保雷承担,昊通运输公司对王保雷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者险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贬值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贬值损失由王保雷自行承担,昊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在确认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和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安邦保险临沂支公司赔偿张某某83,252元;2、王保雷赔偿张某某136,028元;3、昊通运输公司对王保雷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沪01民终72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王保雷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协议书和营业执照、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天津市盛骏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转账凭证及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7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承担车辆修理费,其他损失由被告王保雷赔偿。被告昊通运输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故应对被告王保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1,800元,本院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确定为70,61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临沂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承担63,549元,被告王保雷承担10%计7,061元。(2)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210,654元,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显示,贬值损失的实际金额应为198,824元(购车款1,262,420元减去出售款1,063,596元),原告自行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不应因此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198,824元,由被告王保雷承担。(3)评估费,原告虽然支出评估费9,000元,但其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作为确定合理损失金额的依据予以采信,故该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3,549元,;
  二、被告王保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赔付原告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和车辆贬值损失共计205,885元;
  三、被告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保雷第二项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原告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王保雷、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34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沈阳经济区彰武安恒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王保雷、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王保雷、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叶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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