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霍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景山,男。
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共七十三案,经本院诉前调解,立案后,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免予收取。
审判员:杨 捷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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