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蓝某星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王仕华(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
车冰玉(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
本溪市平山区鹏升广告设计制作中心
刘虓夫
赵琨(辽宁本溪明坤法律服务所)
申请人沈阳蓝某星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仕华、车冰玉,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本溪市平山区鹏升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经营场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刘虓鹏,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虓夫,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沈阳蓝某星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本溪市平山区鹏升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广告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丹阳、代理审判员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华、车冰玉、被申请人广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虓夫、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蓝某公司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本溪市市容管理许可证系伪造的,裁决书应予撤销一节。首先,裁决书中罗列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中不包含该许可证。其次,广告发布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证据,且没有证据表明九佳实业有限公司因广告牌建设违法而影响双方之间广告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蓝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蓝某公司主张广告中心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之间设立广告牌的行政许可文件一节。首先,裁决书依据的核心证据是双方间的广告发布合同,行政许可文件是否隐瞒不影响公正裁决。其次,城市管理处的证明表明,九佳实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了2014年4月以后一年的延期手续,广告中心不是该延期手续的申请方,亦没有证据证明广告中心隐瞒了行政许可文件及因不具备该行政许可文件而影响了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蓝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蓝某公司申请撤销(2016)本仲裁字第18号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蓝某星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本溪仲裁委员会(2016)本仲裁字第1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申请人沈阳蓝某星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蓝某公司主张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即本溪市市容管理许可证系伪造的,裁决书应予撤销一节。首先,裁决书中罗列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中不包含该许可证。其次,广告发布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证据,且没有证据表明九佳实业有限公司因广告牌建设违法而影响双方之间广告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蓝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蓝某公司主张广告中心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之间设立广告牌的行政许可文件一节。首先,裁决书依据的核心证据是双方间的广告发布合同,行政许可文件是否隐瞒不影响公正裁决。其次,城市管理处的证明表明,九佳实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了2014年4月以后一年的延期手续,广告中心不是该延期手续的申请方,亦没有证据证明广告中心隐瞒了行政许可文件及因不具备该行政许可文件而影响了广告发布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蓝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蓝某公司申请撤销(2016)本仲裁字第18号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蓝某星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本溪仲裁委员会(2016)本仲裁字第1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申请人沈阳蓝某星辰防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广宇
审判员:赵丹阳
审判员:宋新
书记员:孙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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