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辽宁明格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润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编号为SHYD-ZJ-WFB-XSXED-XXXXXXXX的《象山希尔顿不锈钢水槽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价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脚手架及垂直机械运输费用367,7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拆装费用23,4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5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罚金6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质量整改费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承建由宁波国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开发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幕墙分包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不锈钢水槽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合同单价为635元/平方米,工程量约500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317,500元。由被告委派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的派驻工地代表,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在材料使用前,被告负责对材料进行检验,必要时进行相应的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被告承担检验和试验费用,并负责更换或重新采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在被告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确属施工质量问题的均由被告负责解决,费用由被告负担。如因被告在制作、安装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工程不能验收,相关责任和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价款。2015年3月,在年后恢复施工检查中,国源公司及原告发现,由被告供货并安装的屋面檐口不锈钢排水槽锈蚀严重,后该不锈钢排水槽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国源公司于2016年7月以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问题(其中包括屋面不锈钢排水槽所使用的不锈钢不合格)为由将原告诉至浙江省象山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28,511.9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国源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质量整改费1,20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被告所供的产品不合格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因原告所承揽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幕墙分包工程中有三家供应商(包括被告在内)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额由三家供应商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原告的解除权作了约定,即被告对提供的材料整改不合格,原告才能解除合同。在未对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同意进行更换材料,也另行采购了材料,但是因原告与国源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一直未能整改。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合同依据。此外,本案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二、鉴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远大公司)与国源公司已经解除了幕墙分包合同,原告无法继续lvxing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故被告现同意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但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如合同解除,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价款20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系争的不锈钢材料共计500平方米。三、原告主张的脚手架及垂直机械运输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所提供的材料运输并不需要脚手架及垂直机械运输。四、原告主张的拆装费用与被告无关。2015年6月,被告已经自行拆除了水槽,因国源公司的原因,被告无法将所有材料取回更换新的材料。故不存在拆装费用。五、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被告无关。六、对于原告主张的罚金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罚金的约定。七、对于原告主张的整改费不同意支付。被告提供的水槽已经全部拆除。被告如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制作费用。且系因国源公司和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整改,相应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在国源公司与沈阳远大公司的诉讼中,沈阳远大公司认为因国源公司的资金存在问题,导致停工1年,而国源公司则认为沈阳远大公司的施工存在众多问题,包括氧化膜厚度不符合要求、工程存在钢架未满焊等。以上,被告的工程是独立的不锈钢水槽工程,只涉及工程中非常微小的一部分,完全可以通过整改弥补之前的问题,并不是沈阳远大公司与国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象山希尔顿不锈钢水槽外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象山希尔顿不锈钢水槽的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工期:按现场要求,被告必须随时配合原告现场施工进度进行安装;质量标准:按不锈钢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和有关规定验收规范;报价为综合单价,包括材料采购、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垂直运输、后补埋板、常规标准、吊装、安装等所有工作量所涉及的内容,原告现有的塔吊、脚手架可以给被告配合使用,其余施工用设备被告自行解决;施工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方式由被告承包,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水槽布置图、分格图,自行深化设计、复核图纸,被告承担材料采购、制作安装、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工作(包括一切工程中所需的工作;不锈钢材质均为316,被告按照原告图纸要求加工制作)。(焊接方式按原告图纸要求及国家规范执行);合同单价为2.0mm厚不锈钢:635元/平方米,约500㎡;以上单价一次包死不做调整,数量最终按实结算;合同总金额为317,500元;本合同造价包含:设计费、主副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开办费、安装技术措施费、建筑垃圾清运费、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及17%增值税税金;被告采购材料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准用证或者材料检验单,如发现未经核准与原告指定产品不符或与封样样品不符,被告应无条件退货,并承担所有责任及损失;在材料使用之前,被告负责对材料进行检验,必要时进行相应的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由被告承担检验和试验费用,并负责更换或重新采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工程达到中间验收部位,被告进行自检,并在中间验收前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甲方等单位共同研究确认后,由被告组织实施,其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原告保留索赔权利;在被告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确属施工质量问题的均由被告负责解决,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具备竣工条件,被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合同付款方式:施工厂家每月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审、甲方审核及业主确认后,业主依据经审定月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45个日历天内进行付款;原告整个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于结算结束后三个月内付至不锈钢水槽结算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若指定分包单位未出现违约情形,质保金在幕墙竣工验收合格(以工程接收证明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二年后无息付清;如被告施工过程中质量和工期无法达到原告要求,则原告有权保留另选承包人的权利及被告无条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若在执行工程中不能完成承包工程事项,除退还收到原告款项外,还需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在施工期间,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被告应无条件接受: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返工整改或返工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工程当地地方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双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时,由双方同意的工程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要的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向原告供应不锈钢水槽550平方米,共计价款金额349,25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200,000元。2015年3月底、4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所供的不锈钢水槽的材质不符合相关标准。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所供的不锈钢水槽镍含量不达标。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因被告采购的316不锈钢原材料有部分系不合格产品,加工安装后时间不久,象山希尔顿酒店不锈钢水槽出现锈斑,给原告带来较大的名誉与经济损失。现被告已经准备好此项目所用的不锈钢原材料,在业主与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用最短最快最有效的时间将此项目加工、安装完成,确保100%合格。如被告再发生同样的事情,请原告予以重罚。被告经过深刻的反省后,将自罚3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表明其已经将水槽拆除完成,等待重新安装施工,并请原告重新开通被告为合格供应商的厂家资格。
另查,国源公司于2016年7月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沈阳远大公司签订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项目幕墙指定分包合同》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在该案中,沈阳远大公司提出反诉称,2015年4月之后,虽由于沈阳远大公司施工部位屋面檐口不锈钢水槽因不锈钢质量问题需要修改,但是在沈阳远大公司已经多次提出修改方案后,国源公司由于自身资金问题拒不接收和认可沈阳远大公司的修改方案,最终造成沈阳远大公司既无法修复屋面檐口的不锈钢水槽,又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工程陷入停工瘫痪状态近一年。2017年2月26日,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国源公司与沈阳远大公司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项目幕墙指定分包合同》;二、沈阳远大公司同意承担工程质量整改费120万元,同时国源公司扣除已付背衬氧化铝板及不锈钢水槽的对应工程款,沈阳远大公司在国源公司提供拆除条件并发出通知后二十日内拆除并清理出工地现场;三、双方同意继续由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对沈阳远大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包括设计变更)进行审核,双方及申元公司应在60日内完成对本工程沈阳远大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工作。国源公司在结算30日内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沈阳远大公司。沈阳远大公司向国源公司提供沈阳远大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施工资料以便国源公司办理后续竣工验收。若沈阳远大公司对申元公司所作出的工程结算价存在异议,双方可另行委托第三方重新审核确定(鉴定费用由异议方支付);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国源公司按照申元公司审核价先行支付;对于有争议部分,在第三方审定价格出具后,国源公司于10日内支付;四、对于沈阳远大公司已经为本工程采购和准备的但尚未安装的工程材料,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接收;双方应在30日内完成对上述材料的查验和接收,国源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十五日内向沈阳远大公司支付货款;五、国源公司同意关于沈阳远大公司需要支付案外人宁波建工的脚手架及垂直机械运输费用由沈阳远大公司承担50%,剩余50%由国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建工自行处理。具体脚手架及垂直机械运输费用由双方及案外人总包方宁波建工审核确定;六、国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沈阳远大公司撤回反诉请求,本工程不再存在其他纠纷和争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象山希尔顿不锈钢水槽外分包合同》、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申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交付的不锈钢水槽存在质量问题,因而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虽对原告行使解除权不予认可,但于2018年4月17日庭审中表示因沈阳远大公司与国源公司间的《象山希尔顿不锈钢水槽外分包合同》已经解除,本案系争的合同客观上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原告价款200,00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虽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不同意见,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象山希尔顿不锈钢水槽外分包合同》已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价款20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不锈钢材料550平方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一系列损失是否有相应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象山希尔顿不锈钢水槽外分包合同》中约定:在施工期间,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被告应无条件接受:施工质量不符合标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返工整改或返工整改后仍不能达标的……。故虽被告确认其所供的不锈钢水槽的材质存在问题,但是按照双方的约定,在被告未及时整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求进行整改。沈阳远大公司在与国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亦表示其积极要求对不锈钢水槽进行整改,系因国源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整改。故本院认为,系争的不锈钢水槽项目最终未能及时整改的原因并不在于被告。沈阳远大公司与国源公司最终经协商解除了《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项目幕墙指定分包合同》,导致最终不锈钢水槽的整改再无必要性。因而,虽被告所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合同约定可以通过整改予以弥补,并不必然导致与原告间的合同解除。沈阳远大公司与国源公司经调解,解除了双方间签订的《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项目幕墙指定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沈阳远大公司与国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脚手架、垂直机械运输费及整改费等,并要求被告赔偿拆装费用、履行《象山希尔顿度假酒店项目幕墙指定分包合同》所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等,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罚金,但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润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象山希尔顿不锈钢水槽外分包合同》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润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200,000元;
三、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润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锈钢材料550平方米;
四、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8.8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075.70元,被告上海润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33.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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