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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翼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真凤,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蚯蚓,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翼,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铝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调整员工薪酬。系统设计师和工程量核算员均属于方案工作,上诉人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且两个岗位内容相关,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业务技能,上诉人调岗合理。2018年4月底,上诉人已经提供用于办公的设备,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而被上诉人工作的场所也没有进行过装修,上诉人不存在不提供劳动保护的情况。本案是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被上诉人解除。
  张翼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条件。2018年4月,被上诉人所在的二楼办公区全部搬到三楼,但新办公区没有被上诉人的座位和名牌。被上诉人不得已自行搬到三楼,但是因为没有被上诉人的座位也没有信息接驳点(只有有自己座位和名牌的人才有),被上诉人无法从事设计工作,上诉人也没有安排工作,但通过谈话要求被上诉人辞职。2、上诉人从2016年7月恶意降薪以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3、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变更工作岗位,相当于变更劳动合同。上诉人为了达到逼迫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免于经济补偿的目的对被上诉人使用了各种手段和方法。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大铝业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差额68,300元;2、远大铝业公司支付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7,96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张翼变更诉讼请求2为远大铝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98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远大铝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翼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8,101.15元;二、远大铝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054.50元;三、驳回张翼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员工实施管理职能,包括对劳动者进行绩效考核、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应当对管理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劳动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被上诉人2018年1月的工资调整相对应的考核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亦未就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充分举证。2018年5月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由系统设计师调整为工程量核算员,该劳动岗位的变更未经双方协商,本院亦未见其合理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10日之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8年7月12日,张翼向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持续降薪、违法调岗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此而解除。在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丹阳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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