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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刘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11129695C。法定代表人:包洪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俊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永奎,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不同意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我公司与刘海成之间并无实际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在交通肇事中己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无需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599999.5元。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刘俊丰、宋桂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一、刘海成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经劳动仲裁及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丧葬费在交通肇事中已获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应予赔偿。三、原告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最新标准赔偿我方的丧葬补助金36000元、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并自刘海成工亡之日起,原告按月给付被告宋桂珍、刘俊丰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1350元直至供养人失去供养能力。上述赔偿金额应按照一审开庭最后陈述意见前的最新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刘海成(已故)与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原告)因唐山粤丰钢铁有限公司静电除尘器安装项目,需要临时招聘部分安装工人。本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至2015年5月30日终止。工种为力工,每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原告未给刘海成缴纳工伤保险费。刘海成于2015年3月16日到岗工作,于2015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其夫刘海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海成与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5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19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刘某某申请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7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海成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后被告刘建华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76880元,共计人民币59999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四被告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99999.5元。另查明,刘海成系被告赵某某之夫,被告刘俊丰、宋桂珍之子,被告刘某某之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7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4072号、(2016)冀02民终55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7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成死亡证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赵某某和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海成与赵某某、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被告刘俊丰、宋桂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所在村及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丰劳人仲案[2017]第173号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刘俊丰、宋桂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学军、韩海燕,被告刘某某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海成之间,经丰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7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4072号、(2016)冀02民终5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6日到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且刘海成在此期间因伤亡故业经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07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工伤。故刘海成近亲属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领取补助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赔偿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未在丰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5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之后的合法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其辩解应予重新计算赔偿标准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被告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311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76880元,共计人民币599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沈阳隆某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亭玉

书记员:翟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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