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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阿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阿毛,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理人:沈利丰(系原告儿子),住江苏省吴江市桃源镇青云水家港村(17)巴家斗港东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腾飞,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
  负责人:郑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XXX-XXX室及1516室。
  法定代表人:王琪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男。
  原告沈阿毛与被告杨腾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利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被告杨腾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庭审,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利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被告杨腾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庭审,后本院依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申请,追加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案的第三人,于同年10月3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沈利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被告杨腾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85,730.5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11时54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金海公路路口西约100米处,驾驶号牌为晋MM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杨腾飞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腾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号牌为晋M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杨腾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晋MM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评残后的护理费认可三年一支付,护理人数认可1人护理;其余项目的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晋MM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要求票据佐证,外购药要求有处方笺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96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96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96天;评残后每天40元按2人计算3年;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江苏农村每年20,845元的标准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0,000元;救护车费不认可;医疗器械费460元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手机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1,000元。
  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后,其中心向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131,454.12元,要求向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并从保险理赔款中优先支付相应的垫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截止至2019年4月13日,原告就医共计住院196.5天、产生了医疗费用共计317,239.41元(其中包含被告杨腾飞垫付医疗费1,455.50元、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31,454.12元,已扣除伙食费218元),被告杨腾飞另行向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
  3、号牌为晋M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4、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了其应当自行承担医疗费部分共计116,244.61元;
  5、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腾飞为维修受损的号牌为晋MMXXXX小型轿车花费了4,500元;
  6、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地区的城农户籍比为88%,且经常在居住地周边贩售锡箔;
  7、2019年4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沈阿毛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评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护理人数出具证明称:护理人数2人为宜,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2,8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车辆损失确认书、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报销受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腾飞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腾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杨腾飞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其所垫付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杨腾飞要求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要求3年一支付的辩称,因被告杨腾飞既未提供担保,且为了避免讼累,对被告杨腾飞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部分,总金额确定为317,239.41元(其中包含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31,454.12元,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部分费用为原告自行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且报销所得总金额未超已报销总金额的6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96.5天,确定为3,9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202天,确定为8,080元;护理费,定残前部分本院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2人次计算202天,确定为45,423元,定残后部分本院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按2人次计算13年,确定为1,052,37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097,799元;医疗器具费,结合案情,确定为4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所居住地区的城农户籍比虽然达到88%,但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计算13年,确定为39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救护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手机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55,083.41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损和衣物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200元,共计12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1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其中向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赔付78,872.47元,向原告赔付421,127.53元),由被告杨腾飞赔偿540,330.05元,原告应按责赔偿被告杨腾飞车辆维修费1,800元,两者相折抵被告杨腾飞实际应当赔偿原告538,530.05元(被告杨腾飞已垫付11,455.50元,尚需实际支付527,074.55元);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52,58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阿毛损失111,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阿毛421,127.5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8,872.47元;
  四、被告杨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阿毛损失527,074.55元;
  五、原告沈阿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2,581.65元;
  六、驳回原告沈阿毛其余的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1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蔡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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