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阿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平,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鷁,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阿金与被告阮某某、阮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平,被告阮某某、阮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某某履行《关于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确定协议合同》;2.判令被告阮某某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沈阿金名下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阮某某涤除在上述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阮某某对被告阮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确定协议合同》效力认可;2.判令被告阮某某涤除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签订《关于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确定协议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也于2010年10月搬入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入住至今,后原告得知被告阮某某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张某某,2014年原告向长宁法院起诉,长宁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阮某某拒不履行双方的和解协议,故涉讼。
被告阮某某、阮某某辩称,认可双方在2014年12月24日达成的协议,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曾经口头承诺向被告出借300万元涤除抵押权,但没有履行,因此抵押权也未涤除,现在房屋存在查封,所以无法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1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阮某某名下。
2010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被告阮某某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关于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确定协议合同》。该合同记载,总价400万元;9月10日前付70万元,9月30日前付30万元,搭设活动房款抵扣2,199,500元,余款800,500元由乙方今后搭设活动房款抵扣;甲方应在9月30日前交乙方钥匙并帮助开通水电煤便于乙方入住;原房产证在五年期满后壹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
2010年10月起,原告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
2013年10月9日,被告阮某某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张某某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记载,乙方向甲方提供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由甲方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既不还款也不办理展期的视为违约,除向乙方结清逾期期间的利息外,同时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阮某某作为抵押人(甲方),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记载,鉴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以自有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抵押借款金额300万元。
2013年10月14日,涉案房屋抵押状况登记为,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
2014年9月3日,本院受理沈阿金诉阮某某、阮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沈阿金与阮某某、阮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记载,阮某某对阮某某与沈阿金签订的《关于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确定协议合同》效力认可;阮某某、阮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涤除在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并在涤除抵押后的三日内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沈阿金名下的过户手续;沈阿金在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后三日内补偿阮某某、阮某某100万元。沈阿金于同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沈阿金撤诉。
2015年11月9日,涉案房屋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2016年3月15日,涉案房屋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
2016年4月27日,本院受理沈阿金诉阮某某、张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该案中,沈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沈阿金对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享有所有权;2、确认阮某某与张某某对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无效;3、确认阮某某与张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4、判决阮某某与张某某履行抵押权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两被告应该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阮某某对被告阮某某与原告沈阿金签订的《关于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确定协议合同》效力认可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阮某某涤除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起诉被告阮某某和案外人张某某就抵押权的相关权利进行过主张,故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对于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阮某某对被告阮某某与原告沈阿金签订的《关于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确定协议合同》效力认可;
二、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阮某某、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怡聂
书记员: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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