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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隽哲与袁致勇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隽哲,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
法定代理人曹珍,女,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系原告沈隽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小宁,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致勇,男,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四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63194715J。
负责人陈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汉族,陕西省洛南县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隽哲与被告袁致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沈隽哲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663.59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40元、打印费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5000.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15年8月21日,被告袁致勇驾驶陕A3MU86号小轿车沿汉阴县鹿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汉阴县鹿鸣金矿大门口处,适遇原告沈隽哲自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袁致勇驾驶的陕A3MU86号小轿车在公路左侧与原告沈隽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隽哲受伤的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垭中队以汉公交龙认字(201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致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隽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沈隽哲即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袁致勇所驾驶的陕A3MU8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各方对原告的鉴定费1560元、当庭确认的交通费100元、打印费80元、赔偿责任主体、被告袁致勇已垫付费用40700元均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疗费,原告沈隽哲主张医疗费22663.59元,并提交了3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张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沈隽哲的出院医嘱载明“每2周复查一次”,门诊收费票据为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63.59元本院予以认可。
2、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原告沈隽哲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每天工资100元,护理天数98天(住院68天+出院后30天)计算,共计护理费9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同时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但对上述辩解意见未提出反驳证据。
原告沈隽哲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1个月”,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就其辩解意见提出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符合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隽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68天计算,共计20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沈隽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予以认可。
4、营养费(含出院后营养费),原告沈隽哲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加强营养天数按照98天(住院68天+出院后30天)计算,共计29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出院后营养费不予认可。
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加强营养天数一般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故对原告沈隽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360元。
5、残疾赔偿金,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沈隽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沈隽哲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不予认可。
对原告沈隽哲的伤残等级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沈隽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汉阴县城区范围内,同时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汉阴县幼儿园缴费凭证等证据亦能够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地区居住、学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地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沈隽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本院予以认可。
6、后续治疗费,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沈隽哲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告沈隽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隽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为共计93335.59元(详见附表)。被告袁致勇所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偿款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袁致勇先行垫付的40700元,应在原告沈隽哲所获赔偿款中进行相应的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隽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35.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隽哲91695.59元,被告袁致勇赔偿原告沈隽哲1640元(被告袁致勇先行垫付的40700元与其应向原告沈隽哲赔偿的1640元进行扣抵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从原告沈隽哲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袁致勇支付390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沈隽哲实际支付赔偿款52635.59元);
二、驳回原告沈隽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被告袁致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升旭

书记员:胡朝梅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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