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雅香,女,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生春,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雅香与被告上官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雅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被告上官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按约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2年5月,因原告买房需要钱款,故被告于当月22日归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支付了当月的利息后,被告就尚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仍然约定月息2分。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又陆续归还了35,000元利息,之后就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官生春辩称,2011年,原告的丈夫介绍了个工地的工程给被告,被告因钱款无法一下子到位,故原告丈夫提出借点钱给被告,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就此借款出具过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每个月归还原告4,000元,此款性质为本金。2012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写好这份借条后,原来的借条就销毁了。本案借条上的15万元并未交付,这张借条是原来20万元借款的延续,之所以写了15万元是因为就扣除了一笔大的还款5万元,所以15万元中包括了本金和利息。被告实际至今已经归还了本金128,466元,尚欠7万余元,对于此款愿意归还,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农业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
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雅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注:利息为月息2分)”。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还款如下:2011年8月8日4,000元、2011年9月8日4,000元、2011年10月9日4,000元、2011年11月14日4,000元、2011年12月12日4,000元、2012年1月19日4,000元、2012年2月14日4,000元、2012年3月20日4,000元、2012年4月16日4,000元、2012年5月22日54,000元、2012年6月8日3,466元、2012年7月20日3,000元、2012年9月30日6,000元、2012年10月20日3,000元、2013年2月8日3,000元、2013年8月23日20,000元。原、被告对于上述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还款中除了2012年5月22日这笔54,000元中的50,000元系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被告认为全部系本金的归还。
就还款原告还称,借款20万元本金时是按照每月4,000元计息,还了5万元本金后是按照3,000元每月计息。要说明二点,一、2012年6月8日之所会还3,466元,是因为5月22日还的本金50,000元,而计息时间为每月8日,所以3,466元有一部分利息计算基数是20万元,有一部分利息计算基数为15万元。二、2012年9月30日之所以会归还6,000元,是因2012年8月未还,所以9月将两笔合并还了。
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出借20万元,对于此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20万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已还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2011年7月8日借款交付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2012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原借条销毁。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系原、被告对于20万元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效。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认为,原借条并未注明利息,15万元包括了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被告从借款次月起每月向原告转账4,000元,此金额恰好是20万元的2%,即与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吻合。2012年6月8日被告还款54,000元后,被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并将借款金额确定为15万元。综上可以反映,自借款日起被告一直是按照月息2%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本案借条中所载的15万元应为尚欠的本金。本院认定,截至出具借条当日,被告之前所还的款项除了5万元系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对于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所还款项的性质,本院注意到被告的还款除了最后一笔2万元外,其余均是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在给付,因当时借款本金已经减少至15万元,故3,000元恰好是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故逐月的还款性质应为利息。至于最后一笔2万元,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性质,被告主张系本金的归还也无相应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的偿债顺序,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故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条出具后,被告所付款项应为利息或应先抵充利息。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在2012年6月8日本案借条出具日,被告尚欠本金15万元,当日前的利息已结清。自2012年6月8日起,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了35,000元。经计算,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8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官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雅香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上官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雅香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上官生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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