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雪峰,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李强,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
原告沈雪峰诉被告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拓公司)、李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押金合计人民币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博拓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加盟)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用自有车辆(沪D5XXXX)为被告博拓公司无锡、宁波、金华等货运线路提供物流运输服务,约定运费结算周期为45天,合同期限自签署之日至2018年12月9日。签署合同后的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正常履行合同,为被告博拓公司江浙地区的货物承担运送任务,但被告博拓公司一直无法按约支付原告的运费。2017年8月16日,被告博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运费及押金共计140,770元。此后被告李强以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了6万多元,剩余8万余元一直未付。2018年6月14日,原告、案外人赵春宏同被告李强协商,原告、案外人赵春宏做出利益让渡,三方达成新的支付协议,即《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和案外人赵春宏总计150,000元(原告和赵春宏各75,000元),承诺2018年6月21日前支付60,000元,2018年6月28日前支付90,000元,此后被告李强未履行该约定,逃避债务不知所踪。两被告恶意逃避支付运费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违背了相关民事合同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车辆挂靠(加盟)合作经营合同、欠条、费用明细等。
被告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强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拓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博拓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立即付款。被告李强作为被告博拓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相关债权文书并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且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对被告博拓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院向两被告于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所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符合上述规定,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博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雪峰运费、押金合计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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