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雪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雪花与被告秦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花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霞,被告秦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雪花诉称,2018年8月3日8时38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皖FD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千汇路、金亭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F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1,312.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30.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8时38分许,被告秦某某驾驶皖FD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千汇路、金亭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50.973.95元(其中原告自付149,243.75元,被告秦某某垫付1,730.20元),并住院治疗了24日。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20,000元。
2019年1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沈雪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含后续治疗)。”但审理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重新鉴定。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雪花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分别构成XXX伤残;2、沈雪花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事发时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星村XXX号XXX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该村大部分已为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F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证明、外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秦某某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再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50.973.95元(其中原告自付149,243.75元,被告秦某某垫付1,730.20元)。3、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一期),确认为2,400元;二期的营养费,待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一期),确认为4,500元;二期的护理费,待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6、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一期),确认为14,520元;二期的误工费,待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十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以12%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确认为163,28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根据发票金额,确认为1,95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保险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224,705.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45,205.5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秦某某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雪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45,205.55元(已给付120,000元,尚需给付225,205.55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雪花5,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730.20元,尚需给付3,2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计3,50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4,05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7,551元,由原告沈雪花负担1,137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2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13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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