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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领梅、盛青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智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领梅,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青,女,198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强,男,1993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盛青,系原告盛强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绩,男,198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领梅、盛青、盛强与被告张智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领梅、盛青、盛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张智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10,209.2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保公司赔偿;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智绩赔偿。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诉讼标的为868,561.2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2日17时20分许,张智绩驾驶牌号为鄂F9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放鹤路宝秀路东约30米处进入放鹤路辅道时,适逢盛寿林骑电动自行车于上述地点由南向北横过辅道,客车车头与盛寿林左侧相撞,致盛寿林倒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智绩、盛寿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智绩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其也不太清楚,由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如同原告所述。被告张智绩在事发后垫付了50,000元,发生车损5,500元。
  还查明,牌号为鄂F9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沈领梅系死者盛寿林之妻,原告盛青、盛强系沈领梅与死者盛寿林所生之子女。盛寿林的父亲盛正宗已于2012年1月死亡,其母亲吴翠文已于1995年12月死亡。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智绩按责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3人,一个月;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30,0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341,472元。其中,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734,083.20元;被告张智绩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车损2,200元后,原告应返还44,200元,为方便结算,该笔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张智绩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沈领梅、盛青、盛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领梅、盛青、盛强689,883.2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智绩44,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2.80元,由原告沈领梅、盛青、盛强负担685.57元、被告张智绩负担5,55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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