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飞云,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博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师,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飞云与被告上海博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云、被告上海博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是诉争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博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金某某,原告系由金某某雇佣的人员,因为被告处有一个项目需要电工证备案,金边平遂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电工证,被告即在网上办理了原告的招工手续,在工程结束后因被告工作失误未及时在网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直至2018年5月1日才办理了网上退工,但原告实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务经办平台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就业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1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的工资300,000元、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的高温费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该会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207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案外人金某某、上海贝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268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原告沈飞云、张广庭……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金某某找到原告,让其帮忙装修被告贝塔公司租赁的部分工程,并约定工程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结清款项。原告负责相关工程的工期从2013年12月开始至2014年8月结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金某某雇佣到被告贝塔公司处施工,……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飞云……劳务费83,7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系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金某某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接受金某某的管理,由金某某向其支付工资。被告辩称金某某并非被告处的员工,原告系与金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687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处的项目经理金某某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就金某某系被告处的员工、金某某系代表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予以举证,且其自述其系由金某某安排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争期间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的证据,故仅凭被告为原告在网上办理招退工手续,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飞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由原告沈飞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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