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高叶,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燕,女,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女。
被告: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喜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伯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敏靓,女。
原告沈高叶诉被告蔡海燕(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上海金山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英、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伯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272.9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全责和无责)和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第四被告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20时2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金山区卫清西路、前京大道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CCXXXX的小型轿车、第三被告员工干益明驾驶的沪CWXXXX的小轿车和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CQXXXX的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三被告员工和案外人李某无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两辆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除第四被告应赔偿外,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核实承保车辆与他车相撞基础上,其愿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0时2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金山区卫清西路、前京大道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CCXXXX的小型轿车、第三被告员工干益明驾驶的沪CWXXXX的小型轿车和案外人李某驾驶的沪CQXXXX的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三被告员工干益明和案外人李某无责任。
再查明,涉案车辆牌号为沪CCXXXX的小型轿车和牌号为沪CQXXXX的小轿车向第二被告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涉案牌号为沪CWXXXX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申请,并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述机构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和干益明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第一被告员工和案外人李某无责,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系四车相撞,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要求扣除伙食费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经核实医疗费为16,964.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同时结合住院天数2.5天,计5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上述1-3项合计19,714.90元,鉴于第二被告处投保的车辆负有全责和无责的情形,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元,第四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因无责而赔偿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714.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第二被告与原告就休息期限协商确定为8个月,此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鉴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等主张每月2,480元的事实,酌定误工费为19,840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每月3,108元的标准,未超过上海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结合鉴定结论120天,原告主张12,432元,本院照准。
6、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500元予以支持。
上述4-6项合计32,77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30,041元(承担十二分之十一),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731元(承担十二分之一)。
7、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伤的事实酌定200元。
8、车损,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800元予以支持。
上述7-8合计3,000元,鉴于第二被告处投保的车辆负有全责和无责的情形,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100元,第四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因无责而赔偿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9、鉴定费1,200元,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1,500元,第二被告赔偿52,855.90元,第四被告赔偿3,83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高叶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高叶各项损失52,855.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高叶损失3,831元;
四、驳回原告沈高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蔡海燕负担609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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