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黄冬,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沈辉,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上海陈铭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士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黄冬(以下简称原告一)、沈辉(以下简称原告二)与被告上海陈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铭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原告二及被告陈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牌号为沪HGXXXX的厢式货车归还原告二并协助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二;2、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内的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二于2015年4月购买被告名下厢式货车一辆,含牌照额度一并购买。当时因被告原因未能及时过户,故在提车时被告与原告一约定暂时将车辆挂靠被告公司名下,在一年内无条件过户。现期满后被告拖延办理过户,致使原告二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且车辆已被被告扣押,两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期间,未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履行挂靠义务,尤其是2018年,原告将该车辆私自装载危险品柴油,并私自改装车辆,原告行为影响了被告利益,被告只是保管车辆并未侵犯原告利益;车辆转让协议中是原告二,但挂靠协议中签字的是原告一,本案基于挂靠协议来要求所有权确认,原告由两个人作为主体,被告不同意;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损失赔偿,因为是由于原告擅自装载危险品,损失是不成立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构成。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一受原告二委托与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期是一年;
2、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二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协议,本案系争车辆卖给了原告二;
3、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有违反挂靠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行为,所以被告进行了扣车。
被告提供了系争车辆照片1组,证明原告私自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改装。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二(乙方)与被告工作人员(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沪HGXXXX货车转让给乙方,车总价28,000元;该车由甲方办理车辆手续,挂靠本公司。同年4月15日,原告一受原告二委托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请求将车辆(车牌号:沪HGXXXX;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EFYECG2X8HN18595)挂靠登记在甲方单位使用,甲方同意乙方请求挂靠在单位使用;乙方应做到遵章守法,安全行车,不超载,严禁酒后驾驶,对不该装运的货物(如化学品、危险品及国家禁运物品)坚决不予装运。双方补充约定:车辆产权属于乙方,本协议有效期1年,牌照额度属于乙方。
另查,系争车辆为沪HGXXXX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陈铭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系争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8年8月止。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车辆于2018年4月22日被被告扣留,扣留时车辆内还存有加装的油箱及加油计量器。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将原告二购买的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但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原告二所有,该节事实在转让协议及挂靠协议上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二享有系争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即使原告二有私自改装的行为,被告也应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不能使用擅自扣留车辆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及车内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曾签订挂靠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已届满。由于车辆系原告二购买,挂靠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对挂靠协议终止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诉讼中,原告要求办理系争车辆过户即是要求解除的意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因挂靠协议上已明确车辆所有权及车牌额度均属于原告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且其对系争车辆进行私自改装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陈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辉车牌号为沪HGXXXX(车架号:LEFYECG2X8HN18595)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内加装的油箱及加油计量器一并返还给原告沈辉);
二、被告上海陈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牌号为沪HG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沈辉名下的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沈黄冬、沈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上海陈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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