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黎,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蒋新峰,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锡林。
原告沈黎、蒋新峰与被告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黎、蒋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33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商铺委托招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对房屋进行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并给予原告固定租金收益,委托期限为十年。被告后将房屋出租给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酒店经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8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被告签订的《招商管理合同》于2017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然收取了上海XX酒店管理由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10个月的房屋租金,原告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对外转租,收取的租金系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来院,但其主张款项实际系《招商管理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对此有明确表述。根据《招商管理合同》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争议,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原、被告之间《招商管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后果处理,鉴于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黎、蒋新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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