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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龙弟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龙弟,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琴,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龙弟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郭瑞霞,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龙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道路拆迁补偿款8万元(以实际取得的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赁补偿款2万元(以实际查明的金额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原上海县三林乡联丰村以苍浦堰生产队所有的集体土地与原告共同创办上海县三林苍蒲冷冻五金修理厂(以下简称苍蒲五金厂),由原告个人投资、承包经营。1984年6月,原告出资增建面积约600平方米的厂房。该厂于1984年7月24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1986年2月18日转为苍浦堰生产队集体统一经营,1988年6月2日核发正式营业执照,原告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经营。1987年,原告将设备搬离,该厂由被告接管。后原告一直在外工作,2015年得知苍蒲五金厂于1989年8月29日注销,厂房由被告出租给上海造船厂,并于2002年拆迁。因厂房、道路由原告出资并享有所有权,被告收取的拆迁补偿款、厂房租赁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2015年知晓拆迁事宜后即向被告、信访办等主张权利,且本案属所有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系对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受诉讼时效限制。厂房所在的苍蒲堰生产队于2003年完成拆迁,该拆迁公开进行且原告个人的房屋也一并拆迁,原告应当知道拆迁情况,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苍蒲五金厂于1986年2月18日转为集体经营,承包期间的资金、性质均为集体所有,所有权属于被告。拆迁时苍蒲堰生产队一并撤销建制,相关收益已经作为集体资产分配完毕,原告也分得相应份额。3.除设备投入外,苍蒲五金厂的道路、厂房等所有固定资产均由被告投资,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即使存在出资也是工厂的收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原上海县三林乡联丰村苍蒲堰生产队与原告创建苍蒲五金厂,由原告个人承包经营。1986年2月18日,原告与上海县三林乡联丰村村民委员会、苍蒲堰生产队签署《关于联丰大队苍蒲冷冻设备厂个人承包转为集体经营的<协议>》,明确“自一九八四年四月份开厂起,该厂由沈龙弟个人承包”“情愿将盈余款转入生产队”“从一九八六年起,该厂的资金、性质均属集体所有”。后原告继续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1987年,原告将设备等搬离该厂,厂房一直空关。1989年8月29日,该厂申请注销。后被告翻建厂房后出租给案外人至某某。
  2001年1月,案外人上海恒大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征地事务部签订《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协议书》,征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土地,撤销昌(苍)蒲堰队等生产队建制。其中,《补偿明细表》中明确,联丰船厂仓库(含苍蒲五金厂原厂房)补偿款为1,560,414元,该款由被告取得。
  2002年3月7日,《关于三林镇联丰村苍蒲堰生产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确认决议》对苍蒲堰生产队撤队分配方案、《关于三林镇联丰村苍蒲堰生产队集体资产净值的确认决议》对苍蒲堰生产队资产清理结果进行明确,沈龙弟均签名确认。2002年3月12日,《三林镇撤制村、队社员分配计算表》中,沈龙弟应分配的金额由沈龙祥代为领取。
  关于涉案厂房、道路的建造情况。1986年3月3日,原上海县三林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县苍蒲冷冻五金设备厂转正的批复》中,明确“现有厂房20平方米”。1988年3月17日,原上海县三林乡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县三林苍蒲冷冻五金设备厂”变更经营范围及转正的批复》中,明确“现有……厂房面积480㎡”。庭审中,原告就建造情况明确为1985年5月左右建造约100平方米大棚,1986年下半年建造约500平方米厂房,同时建造水泥道路、下水道等配套设施。原告提供的证人叶国平、王士芳提供证言,称建造厂房时由工人烧制大梁,工厂赚了钱用于造厂房;证人汤六妹称原告投资、请外面的人建造厂房;四位证人对道路建造情况均否认或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拆迁时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亦被拆迁,经父母通知,原告委托弟弟处理拆迁事宜,但不知厂房拆迁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联丰大队苍蒲冷冻设备厂个人承包转为集体经营的<协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协议书》《关于同意上海县苍蒲冷冻五金设备厂转正的批复》《关于同意“上海县三林苍蒲冷冻五金设备厂”变更经营范围及转正的批复》、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关于三林镇联丰村苍蒲堰生产队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确认决议》《关于三林镇联丰村苍蒲堰生产队集体资产净值的确认决议》《三林镇撤制村、队社员分配计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道路的建造,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均否认或表示不清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大棚、厂房的归属。根据原告所述及相关证据,约100平方米的大棚系原告个人承包期间建造,约500平方米的厂房系苍蒲五金厂转为集体经营后建造。原告个人承包期间建造大棚的归属,《关于联丰大队苍蒲冷冻设备厂个人承包转为集体经营的<协议>》中未明确提及。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一并参与此次拆迁,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苍蒲堰生产队撤队资产分配情况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取得相关分配,其应当知晓生产队包括涉案大棚、厂房的拆迁事宜。即使涉案大棚归原告所有,原告就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集体经营期间建造的500平方米厂房,原告虽担任法定代表人,但该厂盈余、资产投资应归集体所有,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称苍蒲五金厂赚钱后用于建造厂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造厂房的资金来源于其个人出资,故原告主张500平方米厂房系其个人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苍蒲五金厂的大棚、厂房、道路由其出资并享有所有权,且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龙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沈龙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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