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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龙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龙明,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金梅芳(系原告沈龙明妻子),住同原告沈龙明。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龙明与被告马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沈龙明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士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龙明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龙明诉称,2018年10月21日17时50分,马士忠驾驶苏GC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磷肥厂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士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御康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5月23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龙明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2,877.9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41,076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事故车辆投保的是营运险,而原告又撤回了对马士忠的起诉,导致其公司无法核实营运资格等情况,故其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与原告就伤残系数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50元、无医嘱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及御康医院无病历的发票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6,846元/月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发票;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GCXXXX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马士忠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为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同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另称其公司庭后与马士忠联系,但根据马士忠发给其公司的从业资格证,其公司无法在官网上查询到该从业资格证信息,故其公司对马士忠的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持异议,仍坚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1,076元、护理费5,4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其中上海御康医院有限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共计2,524.50元无相关病史,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需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2.50元后,本院经核实医疗费为20,310.91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622.11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92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龙明121,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龙明155,922.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龙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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