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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1、沈2等与沈某4、左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沈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沈3,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监护人:徐某某(系沈3丈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沈某4,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系沈某4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骏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1、沈2、沈3与被告沈某4、左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1、沈2、沈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房进行析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继承人周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被告沈某4与周某某所育子女。周某某于2007年2月因病去世。2007年10月,沈某4与左某某再婚。原告与父母原居住在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房屋内,1998年该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0年,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产证当时登记在沈某4一人名下。系争房屋一半产权应为周某某所有,周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原告请求继承周某某的遗产份额时,遭到被告拒绝。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两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沈某4、左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由肇嘉浜路房屋动迁取得,而肇嘉浜路的房屋是沈某4的祖宅,与周某某无关,当时沈某4一家家庭协议明确约定,祖宅肇嘉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西面一间归沈某4所有,由此沈某4取得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且房屋来源中亦注明系祖传继承,故由该房屋动迁所得的系争房屋,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并非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即使周某某享有一半的权属份额,三原告继承的份额也应为八分之三,而非其主张的二分之一。两被告自2007年再婚后,左某某承担了对沈某4的照顾义务,有感于此,也为保障左某某将来的生活,将系争房屋于2017年重新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系争房屋现属于两被告共同共有,与周某某无关,更与三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系沈某4与周某某所育之女。周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报死亡。原被告三人系姐妹关系。1998年4月,沈某4原居住的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房屋(私房)动迁,沈某4、周某某、沈2等被安置于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居住。2000年3月,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由沈某4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在沈某4一人名下。周某某去世后,原告等未对其名下财产进行继承。2007年10月,沈某4与左某某登记结婚。2017年6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沈某4、左某某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还查明,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房屋原系沈某4祖传私房,后根据其家庭内部协议,由沈某4取得了其中西面一间半的产权,沈某4据此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拆迁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户籍信息、结婚证、家庭协议、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被告沈某4一人名下,但该系争房屋产权系沈某4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为沈某4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沈某4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周某某所有。沈某4在未经周某某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沈某4与左某某共同共有,该行为侵害了周某某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现周某某已经去世,其名下的财产份额由三原告和沈某4继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沈某4所有;属于周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周某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沈1、沈2、沈3负担3,900元,沈某4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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