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钱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沈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2,即第二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童,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9年1月2日。
立案日期:2019年1月2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9年1月21日。
原告沈1、钱某1、钱2诉被告石某某、沈2、沈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沈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与沈补金共生育了两个女儿,分别为原告沈1、被告沈2。原告沈1与钱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钱2。被告沈2生育一女沈某3。沈补金于2012年病故并注销户籍。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大兴10组4110号的宅基地审核表中载明的权利人为沈补金、沈1、石某某、沈2。该房屋拆迁后,沈补金、原告沈1、钱某1、钱2、被告石某某、沈2均为安置对象。安置面积被使用后获得三套住房,分别是海尚新园56号802室、海欣家园107号101室、海欣家园113号401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三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其同意,使用了属于三原告的安置面积购房,损害了原告拆迁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折价款人民币1,98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沈1是石某某和沈补金领养的,沈1的户口因为其就读师范,于1988年8月19日已经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大兴10组4110号迁往松江区师范学校,故根据相关政策,原告沈1不符合安置对象的要求。原告沈1是一名教师,在拆迁之前已经享受过货币补偿。安置房源认购通知单上虽有原告三人的名字,但被告未使用三原告的优惠购房面积。房源认购通知单上虽然有原告三人名字,主要是因为拆迁办告诉被告,名字不够,所以被告才把原告三人的名字加入其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及案外人沈补金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1991年上海市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被拆迁房屋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大兴10组4110号,立基人口是沈补金、石某某、沈2、沈1,说明沈1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面已经注明沈1是居民户口。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大兴10组4110号房屋于2010年8月28日已经拆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房源认购通知单,该份通知单上有安置办的公章和沈补金的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六人均是安置人口,共享有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其中钱2因是独生子女故60平方米,沈2已到婚龄尚未结婚故60平方米,其他人30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沈2是120平方米,石某某和沈补金是60平方米,沈1、钱某1、钱2是没有面积的。且通知单上明确写明2010年前去选房,逾期作为自动放弃处理。
5.不动产登记簿三份,证明金山区山阳镇海盛路XXX弄XXX号XXX室(134.13平方米,以下简称802室),权利人为沈补金、石某某和沈2。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68.68平方米,以下简称401室),权利人是石某某。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68.25平方米,以下简称101室),权利人是沈某3。沈某3既非安置人口,也是在拆迁后出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侵害了三原告的安置面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户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沈1的户口已经于1988年迁出拆迁房屋,三原告并非诉争拆迁项目的应安置人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安置面积无关。
2.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拆迁应安置人口是沈补金、石某某和沈2。802室房屋系用三被告自身面积购买。原告要求庭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中也遗漏了三原告的信息。且该供应单仅针对安置面积中的一部分,即802室。且802室房屋已经超出了120平方米,但购买价是3,070元/平方米,说明三被告已经使用了三原告的安置面积。
3.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证明802室、101室、401室房屋的购置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101室、4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均是优惠价格,说明三被告在购置这三套房屋室都使用了三原告的优惠安置面积。
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石某某与沈补金系原告沈1、被告沈2的父母。原告沈1与钱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钱2。被告沈2生育一女沈某3。沈补金于2012年病故并注销户籍。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大兴10组4110号的宅基地申请审核表中载明的权利人为沈补金、沈1、石某某、沈2。
2010年8月28日,沈补金户,即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大兴10组4110号,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8月30日,沈补金签字确认了编号002的安置房源认购通知单。载明享受安置姓名为沈补金、石某某、沈2、沈1、钱2、钱卫军,享受面积240平方米。
2010年9月16日,沈补金、石某某、沈2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802室(134.13平方米),价款412,208.90元,登记权利人为沈补金、石某某和沈2。2015年2月15日,以沈某3的名义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款157,185元,购买了101室(68.25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沈某3;同月,以石某某的名义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价款289,433元购买了401室(68.68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石某某。
另查明,三原告在上述三套房屋够来过程中均无出资。
为慎重起见,经本院走访调查,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介绍,沈补金户六人在拆迁过程中享受了8个安置份额,共2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其中沈1、钱2、钱卫军系一家人,两个成年人加一个独生子女,共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钱卫军与钱某1为同音字,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沈补金签字确认的编号002的安置房源认购通知单明确记载,享受安置姓名为沈补金、石某某、沈2、沈1、钱2、钱卫军,享受面积240平方米。其中,沈补金、石某某、沈2共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沈1、钱2、钱某1共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802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沈补金、石某某和沈2,面积为134.13平方米,已经超过此三人享有的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此三人享有的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已在购买802室房屋的过程中使用完毕。由此推断,101室(68.25平方米)、401室(68.68平方米),共计136.93平方米,在购买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是沈1、钱2、钱某1的安置面积。现101室、401室现分别登记在沈某3、石某某的名下,即沈某3、石某某分别使用了原告60平方米安置面积,导致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失,故应对原告的安置面积进行补偿。确立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为被告沈某3、石某某受益金额,即各自60平方米的市场价格与购买优惠价格的价差。被告庭审中主张101室和401室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5,000元,原告庭审后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101室每平方米价差约为15,000-2,295=12,705(元),401室每平方米价差约为15,000-4,198.94=10,801.06(元)。由于沈某3系未成年人,其购房及登记均由其母沈2进行,故补偿义务由沈2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1、钱2、钱某1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大兴10组4110号房屋拆迁过程中享有的120平方米安置面积,其中60平方米归被告石某某所有,60平方米归沈2、沈某3所有;
二、被告沈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1、钱2、钱某1人民币762,300元;
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1、钱2、钱某1人民币648,06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原告沈1、钱某1、钱2负共同担3,254元,由被告石某某、沈2共同负担8,056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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