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1,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2,女,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森林,男,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沈1与被告沈2所有权确认、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被告沈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因动迁所得位于韶山路245弄内3套房屋,分别为38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房屋”),28号903室(以下简称“903室房屋”),45号1301室(以下简称“1301室房屋”)。双方的母亲黄佩丽于2013年5月8日死亡,生前立下遗嘱,将属于黄佩丽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办理了公证,后因出具公证书时立遗嘱人已死亡而被撤销,但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提起诉讼。
被告沈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无效,已经被杨浦区公证处撤销,原告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公证协会提出异议。遗嘱公证的过程不合法、存在疑点,母亲在病重、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公证遗嘱,且遗嘱不是母亲本人的签字。公证遗嘱和撤销公证遗嘱上的签名不一致。遗嘱的内容不明确,包含了所有财产,但是没有明确提到本案的301室房屋。被告赡养了母亲十几年,原告没有赡养过母亲,301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沈1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动迁人是原、被告及黄佩丽3人,动迁后分得三套房子。2、家庭内部协议,证明动迁分得的三套房屋的归属,其中本案系争房屋归属黄佩丽。3、死亡推断书,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8日。4、遗嘱公证书,证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是把自己所有的遗产由原告继承。5、不动产登记簿,证明301室房屋目前属于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去办理产证不成的原因是被告不同意配合。6、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两人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
被告沈2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签名是真实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公证书已经被撤销,其中公证遗嘱中黄佩丽的签名和被告手中被继承人的签名不一致,属于伪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证据6无异议。
被告沈2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提交1、死亡推断书、殡葬证、申报死亡记录,证明母亲死亡的原因是肝癌,慢性病。2、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证明公证书已经被撤销,上面的被继承人签名不一致。3、家庭内部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黄佩丽的真实有效签名。4、电费发票、自来水接水费发票、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动迁房屋即老房子的权利人为被告。5、农村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建造过被动迁房屋的一部分面积。6、黄佩丽的民事诉讼书及答辩状(被动迁房屋需要析产,所以黄佩丽起诉了原、被告,后来撤诉),证明被告是被动迁房屋的权利人,该份材料中被继承人的签名和公证遗嘱中签名不一致。7、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被动迁房屋的登记使用者是原、被告父亲,被继承人配偶。8、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物业管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为301室房屋的装修及物业管理支出过费用。9、漕河泾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继承人以前和被告居住在一起,由被告照顾。10、居委会证明,证明黄佩丽居住在301室房屋。11、住房调配单3张,证明被继承人和原告有矛盾所以才分开。
原告沈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真实的死亡原因是肠癌不是肝癌,不存在肝昏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是原、被告和被继承人,安置人也是此三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本身没有说明被告一直在照顾母亲,原告也一直在照顾母亲。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曾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调取黄佩丽立遗嘱相关材料,包括:遗嘱、(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遗嘱公证申请表、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公证书发送回执、黄佩丽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询问笔录、遗嘱公证告知书、黄佩丽照片、公证处送达回证、(2017)沪杨证决字第84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遗嘱视频资料等。原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撤销公证书决定书无异议,其余均不认可,认为在公证处的材料都是假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黄佩丽与沈永祥于1960年结婚,生育原告沈1与被告沈2一子一女。沈永祥于1996年8月8日去世,未立遗嘱。黄佩丽于2013年5月8日死亡。
二、沈永祥的父母于沈永祥婚前在宝山区顾村镇刘行老安村中街建有房屋一栋。沈永祥的父母分别于1964年和1980年左右去世,生前生育有三子二女。1993年6月1日,沈永祥取得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地号为刘行乡(现顾村镇)老安村136丘30号,用地面积为62平方米。2001年,该房屋的部分墙面倒塌,黄佩丽花钱进行了修复。2005年,沈2作为申请人,黄佩丽及沈1作为家庭人口,申请新建楼房一间占地20平方米。
三、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拆迁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乙方处填写为:沈永祥(亡)、黄佩丽、沈2、沈1。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老安村中街宅136丘30号,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计236,645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218,956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950元。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22,800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地址:上海馨佳园。2、新房建面以宝山区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为准,房款多退少补。3、乙方提前在2009年8月15日前搬离原址并交原房钥匙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5,700元,若不足10,000元补足10,000元。4、新房幢号及单元门牌号最终确定以公安部门的编制为准。5、新房建筑总体布局图最终确定以规划土地局审批后为准。该协议处载明:20幢45单元301室,建筑面积56㎡;11幢30单元903室,建筑面积55.16㎡;16幢49单元1301室,建筑面积55.47㎡。
原、被告确认,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中街XXX号与老安村中街宅136丘30号为同一地址;动迁协议及家庭内部协议中的20幢45单元301室即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11幢30单元903室即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16幢49单元1301室即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四、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及黄佩丽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内容为:关于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中街XXX号动迁安置房屋明细如下:56㎡20幢45单元301室,归于黄佩丽名下。55.16㎡11幢30单元903室归于沈2名下。55.47㎡16幢49单元1301室归于沈1名下。所有动迁相关补偿费由沈1获得。在新房获得以前,妈妈黄佩丽仍居住于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与沈2和谐生活,倡导文明家庭。
五、301室房屋于2012年12月22日经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上海明馨置业有限公司。
六、被告沈2曾起诉本案原告沈1,依据沈2、沈1及黄佩丽签署的动迁“家庭内部协议”,903室房屋归于沈2名下、301室房屋归于黄佩丽名下、1301室房屋归于沈1名下,要求确认903室房屋归沈2所有[案号(2018)沪0113民初14769号],沈1在该案中同意9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判决,903室房屋归原告沈2所有,被告沈1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沈2自行承担。该案件已生效。
七、黄佩丽生前曾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为:一、待我去世后,我的所有遗产(不论遗产是何种形式,不论遗产价值多少)由儿子沈1一人继承。二、沈1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沈1个人所有,不作为他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落款处签有“黄佩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该遗嘱下方处署有“代书:洪恩、周燕萍”。
同日,黄佩丽填写了遗嘱公证申请表,其中遗嘱内容为“待我去世后,我的所有遗产不论遗产何种形式不论遗产价值多少有儿子沈1一人继承,沈1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沈1个人所有,不作为他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在遗嘱内容处按有指印,遗嘱申请人落款处签有“黄佩丽”。
同日,上海杨浦公证处公证员洪恩、公证员助理周燕萍询问黄佩丽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主要内容节选如下:
“……
问:今天所立遗嘱主要内容?
答:现经慎重考虑,我(黄佩丽)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待我去世后,我的所有遗产(不论遗产是何种形式,不论遗产价值多少)由儿子沈1一人继承。二、沈1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归沈1个人所有,不作为他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
问: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有无精神类病史?
答:我身患癌症,我神志清楚,思维清晰。
……
问:遗嘱是否需代写?
答:遗嘱由公证员代写。
……”
另,公证处对黄佩丽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2013年5月9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黄佩丽所立遗嘱出具(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杨证决字第84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本处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因在本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黄佩丽已死亡,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本处决定撤销(2013)沪杨证字第22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本院认为,宝山区顾村镇老安村中街XXX号房屋动迁时,该房屋原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沈永祥已死亡,黄佩丽、原告、被告作为该房屋相关权利人就该房屋的动迁利益达成了《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系各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成员理应具有约束力,黄佩丽对301室房屋应享有权利。黄佩丽在2013年5月7日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有遗嘱,此后该公证遗嘱因在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黄佩丽已死亡而被撤销,但从黄佩丽立遗嘱的过程来看,该遗嘱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为黄佩丽真实意思且合法,应属有效。被告认为黄佩丽未在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立过遗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应由其取得301室房屋,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原告主张按黄佩丽遗嘱由其取得301室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若原告在办理301室房屋产权过程中需被告配合的,则被告应予配合,产权过户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沈1所有,被告沈2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产权过户费用由原告沈1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4,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彭秀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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