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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华、沈X与白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沈X华,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X,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X华、沈X与被告白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华、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华、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动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118万元,其中尾款10万元于房屋交易过户当日支付。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2月前支付被告108万元,被告将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入住至今。2018年2月,原、被告间的合同经法院判决有效,现系争房屋已可以过户,但被告不配合过户,故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白XX庭后来院辩称,愿意配合过户,但要求原告支付其房屋尾款10万元,对于原告自行替其向虹口法院支付的代管款16万元不认可,其没有要求原告代其履行,况且该16万元法院判决由其和白XX等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78.83平方米。2016年1月1日,被告白国云为甲方出卖方、两原告为乙方买受方共同签订了《动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XX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总价118万元等。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2、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60万元;3、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43万元;4、尾款10万元于可以过户当日付清。合同同时就双方房屋交接、系争房屋产权问题、处分权、逾期违约责任、户口、不可抗力等都作了具体约定。两原告于2016年1月1日、1月27日、2月25日向被告白XX合计转账支付了购房款108万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沈X签收了系争房屋的钥匙、门卡等房屋资料,并由原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
  另查明,系争房屋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28日,初始登记核准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于2015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在被告白XX名下。2017年4月21日,被告补办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故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申请诉前保全,案号为(2017)沪0115财保758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系争房屋,司法限制期限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系轮候查封。
  系争房屋因(2017)沪0109执1683号案件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司法限制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系首封。2018年4月,原告沈X华、沈X代被告缴纳了上述1683号案件16万元的执行款,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遂解除了该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目前本案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查封为正式查封(首封)。两原告要求上述代付的执行款中10万元与其尚未支付的房屋尾款相抵,余款6万元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房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亦承诺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欠被告的购房尾款10万元,该款与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执行款相抵,应视为两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X华、沈X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沈X华、沈X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顾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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