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中市。
法定代表人:林守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能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兴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永,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能实业公司之间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蔡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林荣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保管的公司印章、证照、银行账户开立资料【包括: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公章、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守全个人印章、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批复原件、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原件、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原件、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户许可证原件、中国人民银行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原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南通市中心支局业务登记凭证打印盖章件、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正本及其他属于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及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的资料】。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沐兰大陆地区股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酒店开发、管理公司及地产开发公司,由原告提供品牌及酒店管理执行团队与酒店经营,被告负责提供资金及资本运作;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一切损失。该《合作协议》的项目地块为原告此前与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苏通园区管委会)订立的投资协议书约定的精品酒店项目,即南通市C15037地块,共计占地42.60亩,苏通园区管委会还承诺给予相关财政奖励。此后,根据《南通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相关部门启动土地出让挂牌流程。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向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财政局指定账户缴纳竞买保证金共计500万元,被告承诺保证负责取得该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为进行项目公司设立、经营等,原告耗资巨大、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但在保证金缴纳期限前,被告未能按约足额缴纳竞买保证金,导致该项目地块在2015年12月24日流标。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称由双方向苏通科技园区陈情该地块立即重新再次进行土地挂牌作业,被告保证负责取得该笔土地使用权不得有误,且承诺倘若再重新挂牌过程中无法取得该笔土地时,被告将无条件赔偿原告壹仟万元整之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再三努力、多次诚意协商,苏通园区管委会最终同意再次启动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流程。但被告置亲口承诺于不顾,借口国际政策原因和经济大环境急剧变化因素为由,迟迟未足额支付竞买保证金,导致至今无法取得该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得原告已经投入的巨额资金未能得到应有的收益回报,经济损失高达上千万元,原告的商业信誉也蒙受重大损失,且苏通园区管委会已经取消了此前的财政奖励,原告即使再次取得该项目地块,也将面临巨额的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之损失。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合约函件,并称将商讨该合作的善后事宜,鉴于此,原告也不得不于同年9月6日回函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此外,原告尚有公司印章、证照、台湾国泰世华银行账户开立资料原件在被告处保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拖延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无违约行为,该项目没有达成是因为不可抗力,并非基于被告主观原因所致。原告是台湾企业,被告是内资企业,按规定被告应先将款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因为国际政策原因,被告无法通过外汇管理局的审批,故无法汇款。2、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所称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其他资料未曾收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案外人苏通园区管委会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苏通园区管委会之间关于苏通园区投资项目达成合作协议,苏通园区管委会同意向原告支付奖励金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双方共同开发酒店系列项目、被告负责提供资金及资本运作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参与竞买苏通园区投资项目地块的事实;
4、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取得本案地块,并承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5、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受托义务的事实;
6、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回函2份,证明被告承诺继续参加竞买,承诺2016年8月底完成相关流程的事实;
7、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说明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回函,要求被告继续完成相关事项的事实;
8、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证明鉴于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事项,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后续事宜,支付赔偿金的事实;
9、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及相应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委托保管的企业工商登记、银行等资料以及公章的事实;
10、委托保管材料清单及签收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材料以及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
11、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发出的律师回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2017年6月2日寄送的律师函的事实;
12、《南通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挂牌出让成交信息,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以及因被告原因未成交的事实;
13、苏通科技产业园一期控制性详细规划(E5)及挂牌成交详情,证明涉案地块的位置,以及相同地块拍卖成交价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及证据5-13,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不认可证据真实性。针对证据2,认为《合作协议》仅约定了项目的分成比例和权利义务,未涉及保证金如何支付,且违约金约定不明确;针对证据4,认为涉案地块第二次招拍挂没有进行,因此不存在再次支付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补充陈述称,证据5-8为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系通过电子邮件相互发送,原告将电子邮件附件下载后保存并打印,但因原告公司仅保留一年的电子邮件记录,故无法提供证据原件。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苏通园区管委会(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在苏通园区投资建设(1)精品酒店项目,计划分两期开发完成,(2)酒店式公寓及普通住宅项目,计划分两期开发完成;项目用地:(1)甲方负责在苏通园区内为乙方提供精品酒店项目用地,用地位于园区E5-3地块,用地面积约42.6亩,实际土地面积以政府土地测绘部门最终确认的测绘面积为准,(2)甲方负责在苏通园区内为乙方提供酒店式公寓及普通住宅项目用地,用地位于园区E5-8地块,用地面积约115.5亩,实际土地面积以政府土地测绘部门最终确认的测绘面积为准;其中甲方为乙方精品酒店项目首期供地E5-3地块42.6亩,酒店式公寓及普通住宅项目首期供地E5-8地块60亩,具体用地位置双方另行协商,以上首期项目用地由甲方于2014年2月底前捆绑进行土地挂牌,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的相关约定摘牌。
同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苏通园区管委会(甲方)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如乙方确保在双方约定的时限内领取设立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按原协议约定的投资总额和项目进度如期建成原协议约定的项目(因甲方原因造成进度延长的除外),甲方同意就乙方项目给付项目奖励资金:1、甲方对于乙方的上述财政奖励款应用于与乙方苏通园区项目投资建设经营相关的活动;2、甲方同意将精品酒店项目用地(E5-3地块)的土地最终成交价金额全部作为奖励给付项目公司,甲方承诺,在乙方经国家之法定程序完成土地招拍挂,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酒店项目公司支付奖励金,奖励金数额与土地出让金数额等同;3、甲方承诺,将酒店式公寓及普通住宅项目用地(E5-8地块)土地最终成交价金额超过105万元/亩的部分,全部奖励给项目公司,甲方给予的财政奖励自乙方缴清全额土地款并取得土地证1个月内给付30%,项目开工后1个月给付30%,项目结构封顶1个月内给付20%,竣工并取得验收后1个月内给付20%,以上奖励均给付到项目公司;4、甲方同意乙方按照原协议的相关约定分期取得项目用地,甲方分期给予相应奖励;5、甲方向乙方项目公司支付奖励金时,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其他形式的财产折抵,否则视为违约,具体操作方式应乙方要求,在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甲方给予支持和配合。二、甲方承诺,根据项目推进的实际情况,许可项目在完成一期注册后对注册资本进行不超过原注册资本25%内的调减,对此申请甲方将予支持配合。三、乙方如果不能按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确定的投资项目的规模、规划要求、项目实施进度等协议明确的事项实施本项目(非乙方原因的除外),甲方有权调整给予的优惠政策或解除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由乙方退还先期已减免或补贴的各项奖励本金。
2014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酒店开发、管理公司及地产开发公司,由甲方提供品牌及酒店管理执行团队与酒店经营,乙方负责提供资金及资本运作,双方共享利润;原则上,股份占比为甲方股权30%,乙方股权70%,出资方式为货币或土地使用权,各项目的具体出资比例为甲方负责酒店筹备期甲方人员薪资及出差费用,运营期所需周转金,周转金每季结算一次(不含管理执行团队人员的员工薪资费用),乙方负责项目购地、建设、装修、设备等所需资金的投入及资金成本,基本的运营费用计入成本,人员薪资费用则不计入成本,如有亏损则甲方先行垫付,直到盈利为止,年度结算亏损则甲乙双方各依股比支付亏损费用,盈利分成时间为每半年一次,分成额度为纯利的60%,其余40%作为风险金;甲方负责与苏通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沟通住宅项目地块的招拍挂事宜,由甲方以自身名义参与竞买拟出让住宅项目地块,并签署本协议中酒店及住宅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签订后,项目公司成立及相关合同的订立须依本合同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一切损失。
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因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上海宏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依约合作开发南通市C15037号地块,乙方因故于2015年12月24日未能顺利取得导致地块流标,双方协议向苏通科技园区陈情该地块立即重新再次进行土地挂牌作业,乙方再重新挂牌南通市C15037号地块时,保证负责取得该笔土地使用权不得有误,倘若再重新挂牌竞标南通市C15037号地块过程中不论任何原因以致无法取得该笔土地时,于南通市C15037号地块确定第二次流标当日后10天内乙方无条件赔偿甲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之经济损失。乙方并承诺自动放弃法律抗辩权。”
另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1月21日发布南通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通国土资出告(2015)第53号】,以挂牌方式出让C15037号地块,地块位置苏通科技产业园江安路东、C13011地块南、苏四河西,用地性质商业用地,土地面积28,398.48平方米,竞买保证金500万元,起挂价860元/平方米;竞买人范围及要求:竞买人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竞买申请人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提交商业自持承诺书向苏通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向江苏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财政局指定账户缴纳按期开、竣工保证金200万元(其中按期开工保证金100万元,按期竣工保证金100万元),凭苏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意见和园区财政局出具的保证金缴款凭证参加地块竞买。……领取资料时间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下午3时止,竞买申请时间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下午3时止,挂牌出让时间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下午3时止。经查,该次挂牌出让结果为:“本地块未成交”。
诉讼中,本院向江苏南通科技产业园区招商局(以下简称招商局)发函,拟调查了解:C15037号地块的招拍挂情况,以及被告是否曾携原告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参与2015年12月C1503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竞买。但招商局未向本院复函。经电话与招商局经办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联系,该工作人员称涉案土地曾于2015年12月正式挂牌出让,但因保证金未到位,导致土地流拍;此后,原告与招商局沟通希望重启招拍挂程序,但因首次土地出让结果为流拍,因此相关部门更为谨慎,要求先支付保证金,因保证金一直未到位,后续的挂牌程序也未再启动;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原本是原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协议合作开发,由被告支付保证金拿地,对此招商局有所了解,未作过多干涉,但对委托书的情况不清楚。
再查,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确认收到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沐兰)公章、财务专用章、林守全个人印章各一枚;于诉讼中确认收到江苏沐兰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投资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书》、《合作协议》、《承诺书》、印章签收单、《南通市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故本案所涉纠纷属于涉台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一致确认本案处理适用大陆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大陆法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承诺书》确定的赔偿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3、原告主张返还相应证照及印章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首先,关于《承诺书》确定的赔偿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由被告负责取得约定土地使用权,被告迟迟未缴纳竞买保证金,导致第一次挂牌后土地流拍,相关部门对于招拍挂工作非常谨慎,要求保证金到位后才能启动第二次招拍挂程序,《承诺函》中关于“第二次流标”等表述只是形式上的记载,事实上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第二次招拍挂实际并未举行,因此也不存在支付保证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8即原、被告双方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往来函件能够反映原告已与苏通园区管委会商定重启涉案土地招拍挂程序,但需以竞买保证金到账为进行土地招拍挂公司的前提,被告基于种种原因,始终未将保证金支付至指定账户的事实。该组证据虽为打印件,存在一定效力瑕疵,但上述函件反映的事实与招商局工作人员的口头回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能说明涉案土地系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启动招拍挂程序,或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非因被告原因所致。故本院认为第二次招拍挂未能如期进行系因保证金未能到位所致,《承诺书》中明确被告承诺重新挂牌后保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否则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对该内容不宜作简单的字面解释,因被告未履行保证金的支付义务导致第二次招拍挂未实质启动亦属被告对所作承诺的违背,故《承诺书》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原告称其所主张的损失中小部分为差旅费损失,大部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如顺利取得涉案土地,当时的土地价格为860元每平米,诉讼时已达到5,000元至6,000元每平米,且苏通园区管委会承诺给予相应优惠政策,可将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奖励予以返还,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远超1,0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可得利益损失不应支持,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原告基于被告的承诺,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综合考虑系争事实发生后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增值情况及苏通园区管委会承诺给予原告的政策奖励等因素,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证照及印章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仅认可收到过江苏沐兰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否认收到原告诉请所涉的其他证照、印章及资料,亦否认签收单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被告确认收到江苏沐兰公章、财务专用章、林守全个人印章各一枚,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江苏沐兰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证照及资料的原件交付被告,故原告仅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印章,及江苏沐兰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原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能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宏能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公章、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守全个人印章、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沐兰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三、驳回原告沐兰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上海宏能实业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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