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丽君,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依文,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马爱华,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爱华,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丽君因与被上诉人丁依文、马爱华(以下简称马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丽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系丁伟所有,丁伟生前已赠与上诉人,免除了上诉人的还款责任;2、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5万元的借款资金占用期的贷款法定利息是4.35%,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起沙丽君受聘于艺聚公司等丁伟名下三家公司任总经理。因丁伟与马爱华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且马爱华要照顾女儿丁依文,从不过问公司事情,公司事项均由丁伟和沙丽君处置。2017年,丁伟肺癌晚期住院期间,均由沙丽君照料。2018年4月23日,丁伟自感将归天,令沙丽君将其放在家里的借条取来,并在4月25日当着三个证人的面交还沙丽君,称“不要你还了”,以示报答沙丽君长期来对丁伟工作的支持和生活的照料。即便丁伟不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全额返还70万元,实属不当。另外贷款利息现为4.35%,不是6%,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不是2018年1月1日计算。
马爱华等辩称,沙丽君主张丁伟免除其债务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相关证词值得高度怀疑,对此,一审判决也已作详尽阐述。且即便丁伟免除沙丽君债务,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侵犯马爱华的共有权利,属于无效行为。共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分。如果丁伟系无权处分,沙丽君也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沙丽君是明知丁伟和马爱华的婚姻关系的,马爱华、丁依文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爱华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沙丽君返还马爱华等借款本金70万元;2、沙丽君支付马爱华等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沙丽君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伟、马爱华于198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即丁依文,丁依文系XXX残疾人,监护人为马爱华。丁伟于2018年5月1日死亡,丁伟的父母均已先于丁伟死亡。丁伟生前是上海奕奕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爱华系上海韦人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丽君受聘于上述三家公司。2017年7月7日,丁伟以银行转帐形式向沙丽君交付70万元,沙丽君于当日出具借条,表示因买房需要向丁伟借款70万元,还款日期半年左右。现上述借条原件在沙丽君处,沙丽君未向丁伟或马爱华等偿还上述借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2016年8月,沙正建、沙正宪、沙丽华、沙丽萍起诉沙丽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16)沪0107民初18386号],同年12月,法院作出“一、上海市岚皋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沙正建、沙正宪、沙丽华、沙丽萍共同共有;二、原告沙正建、沙正宪、沙丽华、沙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沙丽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70,600元。”的一审判决,沙丽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6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7)沪02民终5146号],内容为“一、上海市岚皋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沙丽君所有;二、上诉人沙丽君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沙正建、被上诉人沙正宪、被上诉人沙丽华、被上诉人沙丽萍房屋折价款2,682,400元;三、……”
一审审理中,1、马爱华表示丁依文系壹级XXX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因担心女儿打扰丁伟,马爱华与丁依文一起住在本市长宁路的房屋里,丁伟工作日住在上海市愚园路XXX弄XXX号2楼的家中,周末、逢年过节回长宁路的家中居住。2017年5月,丁伟查出患有恶性肿瘤,同年八、九月份,丁伟告诉马爱华和他姐姐,沙丽君家里房子有纠纷,其被兄弟姐妹欺负,没有拿到房子,丁伟建议沙丽君先将房屋拿下后再出售,可以赚取评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故丁伟借钱给沙丽君。2017年底,马爱华到愚园路家中时,丁伟向其出示借条原件,马爱华用手机拍了照。丁伟生病后,由沙丽君帮忙照顾并办理出入院手续,丁伟的姐姐和朋友也帮忙照顾,马爱华去探望时均带着丁依文。丁伟于2018年4月19日因病住院,4月21日,马爱华在愚园路的家中曾看到借条原件(夹在本子里)在写字台左边抽屉里,4月23日再去上述房屋拿衣服时,写字台抽屉里的借条原件不见了,考虑到丁伟的身体状况,没有向其询问。沙丽君表示同时担任上海韦人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艺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丁伟是其老板,丁伟生病后所有的出、入院手续都由沙丽君办理,看病亦由其陪同。2018年4月23日,丁伟让沙丽君去愚园路家中取借条原件,丁伟告知沙丽君借条原件在其卧室写字台左边第一个抽屉里,两张借条夹在两张纸的中间,那天沙丽君是一个人去的,家里没有其他人。沙丽君拿到借条原件后即到医院交给了丁伟。4月25日下午5点多,丁伟在上海胸科医院急诊病房29床将两张借条原件还给沙丽君,称沙丽君照顾了他这么久,很感激沙丽君,这钱不要沙丽君还了,之后沙丽君将借条原件带回。
2、沙丽君提请证人任某、罗某、徐某某到庭作证,证人任某到庭称,其于200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上海奕奕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23、24日,沙丽君电话告诉证人,丁伟住在上海胸科医院急诊病房,让证人帮忙为公司办点事,两人约好25日到医院。4月25日下午证人见到丁伟后,丁伟从深色羽绒服右边口袋里拿出两张借条,表示其生病时,沙丽君照顾辛苦,沙丽君借的钱不要其归还了,借条让沙丽君拿回去,沙丽君推托了一下就接受了。证人罗某到庭称,其是上海胸科医院急诊病房28床的女友,沙丽君照顾29床病人时很仔细,证人对其有好感。2018年4月25日下午五点左右,有一位女同志来探望,之后29床病人拿出两张纸给沙丽君,称“这么多年,你辛苦了”,证人出于好奇看了一眼,看到借条两字。证人徐某某到庭称,其在上海华古实业有限公司做销售经理时,丁伟的上海奕奕商贸有限公司是其所在公司的二级代理商。2017年10月,丁伟称其生病了,出院后与证人见了几次,每次均与沙丽君一起到证人处,证人曾问起沙丽君的身份,丁伟称是同事,并说沙丽君向其借了两百余万元,丁伟还说沙丽君对其不错,救了他几次,借的钱不打算要沙丽君还了。马爱华等表示证人徐某某对丁伟医药费的陈述与书面情况说明不一致;证人罗某的证言与基本事实不相符,其站立的位置不可能看到丁伟拿出借条;证人任某与沙丽君是上海奕奕商贸有限公司的同事,两人关系较好,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沙丽君对证人证言均不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伟向沙丽君出借款项,并以银行转帐形式交付,沙丽君向丁伟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沙丽君于2017年7月7日收取借款并向丁伟出具借条时承诺半年左右偿还,然届时沙丽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丁伟已于2018年5月1日死亡,故本案系争借款之债权应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由其配偶、子女、父母按法定顺序继承,现丁伟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马爱华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本案系争借款之债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70万元借款的债务是否能够得以免除。首先,免除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丁伟虽以个人名义向沙丽君出借款项,但鉴于其与马爱华的夫妻关系,涉案7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沙丽君无证据证明丁伟生前免除其债务的行为系征得马爱华同意后所为。其次,免除不必有特定形式,口头、书面、明示、默示都无不可。审理中,双方对于借条原件原先存放于丁伟愚园路家中写字台抽屉里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沙丽君陈述,借条原件由其独自于2018年4月23日取出后交给了住院的丁伟,丁伟于4月25日在任某、罗某在场的情形下再交还沙丽君,虽任某、罗某均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各自看到的丁伟归还借条的情景,但马爱华等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结合丁伟出借款项的金额、丁依文系壹级XXX残疾人的现状,法院认为沙丽君取得借条原件的过程及沙丽君保留借条原件至今的情形,与常理不相符,对沙丽君关于丁伟将借条原件归还沙丽君,是丁伟免除沙丽君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法院实难采信。沙丽君应向马爱华等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马爱华等主张逾期利息的时间、标准并无不当,可获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沙丽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爱华等借款本金70万元;二、沙丽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爱华等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沙丽君所涉债务是否已经得到免除,沙丽君是否应当向马爱华等归还涉案借款。沙丽君主张丁伟已经免除其本案债务,将借条原件交还给沙丽君,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此,一审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沙丽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伟已经免除其涉案债务。且丁伟系在其与马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给沙丽君,系争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沙丽君主张涉案债务已经免除,需取得共同债权人一致同意。即使丁伟个人作出了免除沙丽君还款义务之意思表示,也侵犯了马爱华的共有权利,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沙丽君明知丁伟与马爱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故沙丽君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此,沙丽君所提丁伟已免除本案债务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沙丽君与丁伟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丁伟依约向沙丽君出借系争款项后,沙丽君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丁伟去世后,马爱华等作为丁伟的法定继承人向沙丽君请求归还系争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沙丽君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由上诉人沙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迎昌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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